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M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金城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為違規採證攝影機攝影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戶籍雖設在板橋,但其居住在新店,並未常常回板橋收信,故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直到九十六年將戶籍遷到新店,才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收到本件裁決書,自收到裁決書後,其立即至原處分機關處理,且其當時是違規迴轉,並非闖紅燈,希望以違規迴轉處理,並以最低額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旋於翌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雖形式上誤用陳述書名義,然此無礙於其聲明異議之真意及效力,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即應承擔該不利益。
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間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之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始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雙掛號二一七三一三號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板橋市住所,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板橋市第十九支局,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九六○○○九六五九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應認原舉發機關,業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⒊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在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為圓形紅燈,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左轉,而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以闖紅燈論處,亦有司法院(七○)院臺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可佐,是受處分人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違規迴車至明,而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直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