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寅○○
子○壬○○癸○○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戊○○(己○○之
庚○○(己○○之丁○○(己○○之丙○○(己○○之甲○○(己○○之乙○○(己○○之辛○○(己○○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郭進財 變更為卯○○,有原告公司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後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函(影本)足憑,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台北市○○段○○段○○○○號(重劃前為台北市○○區○○○段135-1、134、132-2、113-2、133地號,合併為133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按)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歿)、寅○○、子○、壬○○、癸○○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226號、228號、230號之房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一部興建上開房屋,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基地,致令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亦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寅○○、被告子○、壬○○、癸○○之被繼承人 張佛 (子○為張佛之養女,癸○○、壬○○為張佛之四男、五男,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及被告戊○○、庚○○、丁○○、丙○○、甲○○、乙○○、辛○○之被繼承人己○○(戊○○、庚○○、丁○○、丙○○、甲○○、乙○○、辛○○為己○○之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2258號、75年度訴字第5909號、臺灣高等法院50年判字第177號、76年度上字第222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在案,並分別有被告等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本院75年度訴字第5909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222號等裁判原本之影本,查核屬實。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訴訟既已確定,依法即具有既判力,其效力及於被告等人。今原告復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聲請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所獲得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或原訴訟被告之繼承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