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域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凌域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28%,按月計息,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2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㈡被告丁○○、丙○○又於95年12月18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凌域公司自95年12月18日(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至96年12月18日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主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17,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被告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7,000,000元之本票為還款之擔保簽訂。嗣被告凌域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4,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2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5%)。㈢被告凌域公司復於95年12月19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2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5%),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凌域公司就上開借款㈠自96年6月26日、借款㈡自96年7月19日起、借款㈢自9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1,090,863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11,350,000元、借款㈢尚結欠本金5,300,000元,迄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凌域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撥款申請書、客戶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200元││├───────┼───────┴──────────┤│合計│16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