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新、舊刑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月12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⒊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㈡量刑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舊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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