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姜妙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屬原告所有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詐稱遺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行辦理補發為由,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進而偽造委任書與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逕行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致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於87年8月4日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被告因而成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當時渾然不知其所有權已遭被告侵害之事。
㈡其後兩造於87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但原告仍未察覺,迄於88年
7月間原告因財務困難須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遍尋不著權狀,詢問被告後,始知權狀已遭被告取走,赫然發現被告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至其名下,原告十分憤慨,惟因需款孔急,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復須共有人簽名同意始得貸款,以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緩不濟急,只得先哀求被告讓原告得共同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讓原告急用,然此為防止損害擴大不得已之舉,要非承認被告移轉登記之無權處分行為。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多次請求
被告塗銷登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擬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求原告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塗銷後返還原告,遂在協商階段開具面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以求原諒。
惟被告事後反悔,更干涉原告婚後生活,甚至毆打原告現任配偶 李春燕 之情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確定在案。因被告變更系爭房地登記之行為係無權處分,且未得原告同意或承認,自始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變更登記。㈣被告偽造委任書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變更登記行
為,係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開變更登記塗銷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87年7月1日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第440370號收件,97年8月4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塗銷。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稱87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詐稱遺失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行辦理補發為藉口,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進而偽造委任書與登記聲請書向地政稽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
㈡系爭房地係因兩造協議離婚而分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於93年
9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
㈢被告另對原告向鈞院簡易庭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
板橋簡易庭93板簡調字第326號事件),已於94年1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本件請求已無訴訟上實益等語。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87年7月1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年7月1日第440370號,於同年8月4日辦理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面積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另兩造於87年9月9日離婚,離婚後,上訴人再婚,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毆打上訴人之再婚配偶李春燕,經本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兩造已於94年1月21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就分割共有物(即
系爭房地)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共同自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期間內,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併平均分配價金,如無法如期轉賣,兩造同意共同委託仲介公司轉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調字第326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87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詐稱遺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行辦理補發為藉口,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進而偽造委任書與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逕行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
告,被告乃進而偽造委任書等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於87年7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者乃為原告,並非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第⒐委任關係欄明白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辦理。代理人得為雙方代理且具有特別授權之效力,並得逕行委託複代理人」字樣甚明,故原告指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查閱結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秀姿 律
師於前案第一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所講的沒有騙取印章的部分,實際上贈與沒有錯,…」,有該案之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㈢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吳茂源 亦於偵查中陳稱:係乙
○○(原告)跟甲○○(被告)一起到伊家,伊才幫他們辦理,辦理過戶是乙○○(原告)跟伊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的,辦過戶時,地政人員會先核對是否乙○○本人才能辦等語。另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職員 麥延玲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述:本件承辦人是 蕭伊秀 ,我只是收件,我核對代理人的證件,送件是乙○○,我就只會核對乙○○的證件。當天乙○○本人有到,我們看誰送件來,我們就核對他的證件看是否為送件人,本件確定是乙○○送件等語甚明,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查。
㈣依原告所提辦理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台北縣汐止鎮
戶政事務所「87年6月17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函詢上開印鑑證明係由乙○○本人所申請辦理,抑且係他人代理申請乙節,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係乙○○本人於87年6月17日所辦理,此有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94年1月28日北縣汐戶字第0940000759號函及所檢附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之該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存卷足徵。
㈤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顏仲禕 於前案第一審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聽過父母親說過要分財產?)答:好像有,就是要分上開地址的房子。」「(問:為何要分財產?)答:原來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爭吵過,後來名字就變成我媽媽的名字。」「(問:是否知道要分何處的財產?)答:就是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等語(見前案第一審9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 顏傑 所稱:「(法官問:原被告(指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除了監護權外,是否有其他約定?)答:就是房子一人一半,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1樓的房屋一人一半。
」等語(見前案第一審9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雖二證人對於兩造分產之時間均稱係在兩造離婚後,然此或因其二人當時年紀均十餘歲,或因時隔5年,致未能確認兩造離婚與討論離婚分產之時間,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產之事實之認定;且徵之兩造間於87年間已感情不睦,並於同年9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如非兩造因離婚協議分產,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有可能任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於移轉登記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及房屋如非兩造事先協議分產,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對被告既已無感情基礎存在,如係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焉有不聞不問之可能?益徵證人顏仲禕、顏傑之上開證言為真實可信。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兩造間因離婚協議分產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堪可採信。
㈥基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權狀及印鑑章,暨未經其
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因此,原告就已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既已非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非有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87年6月間被被告詐欺,而交付權
狀等,迄88年7月間因擬向銀行申請貸款始發現上情為真,原告至今猶始終未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之,自原告88年7月間發見被詐欺,迄原告9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見民法第93條前段)。故原告主張被詐欺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
五、被告並未向原告以詐稱以遺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須另行辦理補發為藉口,誘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進而偽造委任書與登記申請書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故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