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承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被告林少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218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林少虎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 張任娟沈廷雄 」之記載應補充為「張任娟、沈廷雄(該2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承、林少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7頁反面)。
二、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少虎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林少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林少虎所涉部分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昱承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時間乃橫跨103年6月18日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前、後,惟被告吳昱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項行為,既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詳下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吳昱承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昱承以林少虎等人係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調劑藥品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均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吳昱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林少虎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昱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接續不實申報行為,均係基於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具時空密接性,應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手段,詐取藥事服務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昱承因本案犯行雖有獲得相當之利益,惟其與檢察官已於審判外協商時,參酌其實際所獲利益,作為被告吳昱承協商緩刑所應負擔向公庫支付數額之參考,而達成前述協商合意,倘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昱承部分】:
┌──┬────────┬──────────────┐│編號│事實欄別│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吳昱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至(四)│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犯罪事實二│吳昱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被告林少虎部分】:
┌──┬────────┬──────────────┐│編號│事實欄別│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一)│林少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林少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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