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所有積蓄悉遭相對人侵占未返還,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原審107年度救字第95號卷第7頁)。惟觀諸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另引用前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其母 蔡碧雲 之證明遺囑資料內容,依抗告人所陳亦僅係表示相對人盜賣其土地等事宜,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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