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發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王茂發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茂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王茂發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7號被告王茂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發於民國107年3月22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54G605SGC81)起步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路邊往內側車道行駛,適 劉珍泉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急,緊急煞車後摔倒,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王茂發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珍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二、案經劉珍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茂發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未│││述│打方向燈,從路邊起步往左││││切到內車道,知悉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但未停車之事││││實。惟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伊認為沒有伊││││的事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珍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4│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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