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告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