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游博欽 被告 威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複代理人戴 君豪 律師被告 家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訴訟代理人游博欽被告 駱文瑤 (即 駱榮吉 之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 (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怡州 (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號│原判決誤載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343│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7樓│││號17樓法定代理人游宗裕住同│法定代理人游宗裕住同上居│││上居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訴訟代理人蔡富強律師」之記載│代理人蔡富強律師游博欽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2│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4號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住 同上│法定代理人吳吉田住同上居新│││市○○區○○街○巷○○號居訴訟│北市○○區○○路二段265巷130弄2│││代理人錢紀安律師複代理人戴│號訴訟代理人錢紀安律師複代│││君豪律師」之記載│理人 戴君豪 律師」│├──┼────────────────┼────────────────┤│3│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343│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0│││號10樓之3法定代理人王得蓉│樓之3法定代理人王得蓉住新│││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4│北市○○區○○路○○○號7樓之4居│││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上│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游博欽住新北│代理人游博欽住新北市永和區中│││市○○區○○路○○○號17樓」之記載│和路343號17樓」│├──┼────────────────┼────────────────┤│4│原判決第一行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記載│事件」│├──┼────────────────┼────────────────┤│5│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威力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之記載││├──┼────────────────┼────────────────┤│6│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二)│應更正為「被告威利公司」│││1.第二十六行關於「被告威力公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