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至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 李良昌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清晨5時26分許,李冠毅與李良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附近,下車後,由李冠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樹剪,加裝於伸縮桿之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裸硬銅線(線徑22m/㎡、618.3公尺、121.81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742.5公尺、193.79公斤)共
315.6公斤,李良昌則負責收線及把風,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再由李冠毅載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將上開電纜線賣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即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之犯行】。
㈡、於107年7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之間,李冠毅與李良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下車後,由李冠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樹剪,加裝於伸縮桿之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90.6公尺、17.9公斤),李良昌則負責把風及收線,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再由李冠毅載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將上開電纜線賣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即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之犯行】。
㈢、於107年8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李冠毅與李良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下車後,由李冠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樹剪,加裝於伸縮桿之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50
1.4公尺、99.2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866.3公尺、226.1公斤)共325.3公斤,李良昌則負責把風及收線,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再由李冠毅載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將上開電纜線賣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即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之犯行】。
二、李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22日凌晨2時52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11分許之間,李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下車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樹剪,將樹剪加裝於伸縮桿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336.6公尺、66.6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77.1公尺、20.1公斤)共86.7公斤,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再載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將上開電纜線賣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即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之犯行】。。
㈡、於107年8月29日凌晨某時,李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附近,下車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樹剪,將樹剪加裝於伸縮桿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300公尺、59.37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166.9公尺、43.56公斤)共102.93公斤,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先行藏匿○○○區○○路○○號之文武國小旁之公墓草叢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李冠毅另請託友人 林勝義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搬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至李冠毅住處,李冠毅嗣後再載往臺中市○○區○○路之某處,將上開電纜線賣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即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之犯行】。
㈢、於107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李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536巷附近),下車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樹剪,將樹剪加裝於伸縮桿前端,用以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位於該處之祼硬銅線(線徑22m/㎡、17.5公斤)及PVC風雨線(線徑22m/㎡、
31.7公斤)共49.2公斤,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成團,搬上機車踏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亦先行藏匿○○○區○○路○○號之文武國小旁之公墓草叢內。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李冠毅再請託友人林勝義(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協助搬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至李冠毅住處,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其竊取之電纜線7捆(即附表二編號七號至編號十三號所示之電纜線,共49.2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2.2公斤,均已發還台電公司)、搬運電纜線所用之手套1雙(即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及林勝義所有之磅秤1個【即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之犯行】。嗣李冠毅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宮廟查證,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冠毅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6頁、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林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29、33-39頁、偵卷第65-66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 石鍵沖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4-45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謝瑋哲陳明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0-6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竊案案發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9張、李良昌機車及安全帽照片5張、李冠毅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4張、電纜線棄置處照片3張(見警卷第3-5、47-59、62-64、66、70-71、73-136頁、本院卷第39、4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另關於起訴書就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竊取電纜線之地點、種類及重量,經調取該二日之台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查獲當日所實際扣案之電纜線種類及數量,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用之老虎鉗及樹剪(即附表二編號二號及編號四號之物),既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質地堅硬,材質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良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6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誣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4月(贓物)、6月(竊盜)、8月(竊盜)、2月(誣告)、11月(竊盜)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拘役30日(贓物)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執行拘役30日,實際於106年5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於106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可認其素行不良,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偏差行為已生矯正之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之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變賣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經濟利益,單獨或夥同共犯,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樹剪及老虎鉗,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不但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更造成其犯案處所鄰近之特定住戶電壓不穩,有台電公司技術員石鍵沖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育有子女(見被告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暨其各次犯行竊取電纜線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查扣之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美工刀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號至編號六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供本案使用情況」所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除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七號至編號十三號所示7捆電纜線,共49.2公斤),為警當場查扣而實際發還台電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電纜線均遭被告載往臺中市○○區○○路某處,售予收取廢五金之不詳流動攤商而未據扣案,則其將竊得之電纜線出售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亦為其犯罪所得。又依被告供稱,其出售電纜線之價格按有皮的(即PVC風雨線)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沒皮的(即裸硬銅線)每公斤約120-13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每公斤100元、裸硬銅線每公斤12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約9萬2,1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犯罪事實欄│李冠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一、㈠所示│徒刑壹年。│├─┼──────┼──────────────────┤│二│如犯罪事實欄│李冠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一、㈡所示│徒刑柒月。│├─┼──────┼──────────────────┤│三│如犯罪事實欄│李冠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一、㈢所示│徒刑壹年。│├─┼──────┼──────────────────┤│四│如犯罪事實欄│李冠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㈠所示│拾月。│├─┼──────┼──────────────────┤│五│如犯罪事實欄│李冠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㈡所示│拾月。│├─┼──────┼──────────────────┤│六│如犯罪事實欄│李冠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㈢所示│玖月。│└─┴──────┴──────────────────┘
附表二:被告李冠毅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供本案使用情況│備註│││││││├──┼─────┼────┼───────┼──────┤│一│美工刀│1支│無│不予宣告沒收│├──┼─────┼────┼───────┼──────┤│二│老虎鉗│1支│用以剪電纜線││├──┼─────┼────┼───────┼──────┤│三│手電筒│1支│夜間照明使用││├──┼─────┼────┼───────┼──────┤│四│樹剪│1支│將樹剪綁在伸縮││├──┼─────┼────┤長桿上,用以剪├──────┤│五│伸縮桿│1支│電纜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載為長棍│├──┼─────┼────┼───────┼──────┤│六│手套│1雙│用以搬運電纜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誤載為林││││││勝義所有│├──┼─────┼────┼───────┼──────┤│七│PVC風雨線│10.2公斤│犯罪事實欄二、│已實際發還台│├──┼─────┼────┤㈢所示之贓物│電公司,不予││八│PVC風雨線│11公斤││宣告沒收或追│├──┼─────┼────┤│徵││九│PVC風雨線│10.5公斤│││├──┼─────┼────┤│││十│裸硬線│3公斤│││├──┼─────┼────┤│││十一│裸硬線│1.5公斤│││├──┼─────┼────┤│││十二│裸硬線│6公斤│││├──┼─────┼────┤│││十三│裸硬線│7公斤│││└──┴─────┴────┴───────┴──────┘
附表三:被告李冠毅犯罪所得之計算┌─┬──────┬────┬───────┬──────┐│編│犯罪事實│重量│單價│小計(新臺幣││號││(公斤)│(每公斤/元)│,四捨五入)│├─┼──────┼────┼───────┼──────┤│一│如犯罪事實欄│121.81│120│14617│││一、㈠所示├────┼───────┼──────┤│││193.79│100│19379│├─┼──────┼────┼───────┼──────┤│二│如犯罪事實欄│17.9│120│2148│││一、㈡所示││││├─┼──────┼────┼───────┼──────┤│三│如犯罪事實欄│99.2│120│11904│││一、㈢所示├────┼───────┼──────┤│││226.1│100│22610│├─┼──────┼────┼───────┼──────┤│四│如犯罪事實欄│66.6│120│7992│││二、㈠所示├────┼───────┼──────┤│││20.1│100│2010│├─┼──────┼────┼───────┼──────┤│五│如犯罪事實欄│59.37│120│7124│││二、㈡所示├────┼───────┼──────┤│││43.56│100│4356│├─┼──────┼────┴───────┴──────┤││總計│9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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