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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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華 (原名 林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於107年8月9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10月22日,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方式送達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訴人居所;以寄存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派出所方式送達至花蓮縣○○鄉○○路○○號上訴人住處予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因本院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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