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韓良 和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業已知錯,希望可以回去處理家務,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前揭重罪羈押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 韓良和 (下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已無勾串滅證之虞,於同年11月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郭政谷甘武賢 等人
證述歷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知悉刑責非輕,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有多次通緝紀錄,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既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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