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偵查員,為從事逮捕人犯業務之人。因 沈振宏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分隊分隊長 陳志雄 率偵查員 馬文樹 (經判決無罪確定)及上訴人等人予以逮捕,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將其帶至該分隊辦公室,坐在沙發上,由偵查員 陳文賢 戒護,正待調取口卡片製作筆錄時,沈振宏突然從沙發上站起,以頭部用力撞擊沙發前之茶几企圖自殺,茶几上之玻璃因而碎裂。分隊長陳志雄見狀即要求所屬隊員趕快戒護,上訴人、陳文賢及馬文樹隨即趨前,由陳文賢抱住沈振宏,旋接過馬文樹遞來之安全帽,為沈振宏戴上並壓制其上半身,另由陳志雄壓制其雙腳予以戴上腳鐐,上訴人及馬文樹則站在沈振宏兩側。上訴人明知戒護人犯應注意其身體安全,避免因戒護而受傷害,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膝蓋壓制沈振宏之腹部過猛,加上沈振宏不停扭動及衝撞,致其肝臟左葉中部破裂約一〤四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戒護時,以膝蓋壓制沈振宏之腹部過猛,加上沈振宏不停扭動及衝撞,致其肝臟左葉中部破裂,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但法醫師 斐起林 於原審證稱:「(如被告以膝蓋壓住死者腹部過猛,其若扭動猛撞過猛,是否會造成破裂?)可能性很少,因沒有衝擊力,壓制之力量不會破裂。」、「(壓制過程中,又扭撞是否會造成破裂?)轉動只是局部扭轉,沒多大力量,若膝蓋跪在其腹部上沒有這麼大之力量足夠造成破裂,死者之檢驗結果,沒有重擊過之痕跡,也沒有瘀血,不是廣面之痕跡,死者有煙毒及喝酒習慣,肝臟不會很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如果不虛,則上訴人僅以膝蓋「壓制」沈振宏之腹部,加上沈振宏不停扭動及衝撞,既無衝擊力,是否足以導致其肝臟左葉破裂,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即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原判決雖謂沈振宏當時坐在沙發椅上,茶几與沙發椅之高度相同,衡情其衝撞茶几之几面玻璃時,腹部並無撞擊桌沿或桌角之可能;而上訴人壓制沈振宏腹部時,因沈振宏抗拒扭動,上訴人於壓制過程中即會有反覆衝撞其腹部之情事發生(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然法醫師斐起林於原審又稱:「頭部碰及茶几部分,其胸、腹一定會同時碰撞到茶几之某一部分,假設人體衝撞前去,就會導致胸、腹重力撞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未置一詞說明,已有可議;且判決內既認定沈振宏以頭部撞擊茶几後,即遭陳文賢、陳志雄分別壓住上半身及雙腳,並戴上安全帽及腳鐐。則沈振宏受此控制之情況下,上訴人以膝蓋壓制其腹部,其身體扭動及衝撞之力量,是否可能造成前述之傷害導致死亡?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應深入究明,詳加論斷,期無縱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