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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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胡曉燕
被 告 黃麗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段00號前,適逢原告騎乘電動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三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
原告右後方超車,而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肩脫臼
、右胸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2,258元(含樂生療養院部分:105年7月7日
488元、105年7月19日190元、105年8月2日220元、
105年8月15日340元、9月1日300元;亞東醫院部分:
105年7月9日720元)、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看診之單
趟200原,來回共計400元交通費用,另據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須休養2週,右手6週不宜出力及抬
高,且原告受雇於訴外人蓮品齋素食餐廳擔任洗碗工,慣用
手為右手,原告因而無法工作,遂向蓮品齋素食餐廳請假6
週,原告亦受有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無
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月薪為29,000元,且蓮品齋素食餐廳
已給付原告30日半薪病假14,500元,是本件原告工作損失為
29,000元(計算式:29000元×1.5)-14,500元=29,000
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脫臼、右胸右踝挫傷等傷
害,慣用之右手亦無法出力及抬高,除須回診復健外,生活
上亦有諸多不便,於精神及生理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
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總計61,658元(計算式
:2,258元+400元+29,000元+30,000元=61,6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要回家,才導致本
件車禍,伊認為雙方都要注意安全,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認為
過高,目前伊需一個人支付全部的家庭費用,但伊只是一個
領最低薪資的作業員,且丈夫酗酒,心裏壓力很大,伊也想
和解,但無力負擔,現在伊罹患嚴重憂鬱症,需靠吃藥控制
、穩定情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
肩脫臼、右胸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
據、薪資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原告原處倒地後,車
身最近路面邊緣僅1.5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當時行駛距離路面邊緣應不足1公尺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在對方右後方,伊要超過對
方時,對方車頭有右偏,伊後座兒子左手輕輕碰撞到對方,
雙方車輛把手輕輕擦撞,然後對方就原處倒地等語,有被告
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超車時理
應自左側超越,並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被告卻自原
告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以致超越原告時因
兩車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超越原告
時未自左側超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原告,顯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同上開認定,亦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交
安字第1052132224號函在卷可佐。至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右轉
要回家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係稱:原告車頭向右偏等語,被告
所述已有不一,而原告始終陳稱當時係直行等語,且原告住
所為新北市○○區○○路,事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前,為大樓車庫出入口,且事故地點距離銜接中正
路口尚有1百多公尺,原告應無於事故地點提前右轉欲返家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欲返家始突然右轉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脫臼、右胸右踝挫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8元(含樂生療養院部分:105年
7月7日488元、105年7月19日190元、105年8月2日
220元、105年8月15日340元、9月1日300元。亞東醫
院部分:105年7月9日720元),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
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
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所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
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258元,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9日因傷處疼痛難耐,右踝
挫傷行走不便,故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看診之來回交通費
用4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2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2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6週無法工作,
且其當時受雇於蓮品齋素食餐廳擔任洗碗工,月薪為29,000
元,扣除蓮品齋素食餐廳已給付之半薪病假14,500元,原告
尚受有工作損失為29,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薪資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29,000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過高,然上開診
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患於105年7月9日來院門診求診
、宜休養2週,右手6週不宜出力及抬高」等內容,且參酌
原告工作內容為洗碗清潔,倘右手無法出力,確實無法清洗
碗盤而不能工作,此外被告並未能具體指稱原告主上開工作
損失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空言泛稱原告工作損失過高
云云,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兼衡兩造之年紀、學歷、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58元(計算式:2,
258元+400元+29,000元+30,000元=61,65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58元及
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