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被   告  彭先
       英啓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彭先立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台中市龍井區竹坑口時,因倒車未將車身升高,排氣管
碰撞地面斜坡,致後處理器(即排氣管)損壞需更換新品,
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300元,另被告彭先立亦
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桿及右後車身損壞,所需鈑噴修繕費用
為16,000元,以上合計為106,300元,因被告彭先立有保留
款39,387元,原告依法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實際債權金額為
66,913元。而被告彭先立係擔任被告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員
職務,於肇事後即置之不理,且隨即離職,依原告與被告彭
先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6條及第19條所載,乙方(即被
告彭先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凡因乙方故意或過
失所造成之車輛損害,乙方均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先立
於應徵時曾表示其於原來任職之客運公司有駕駛低底盤大客
車,則被告彭先立本即具備駕駛低底盤大客車之經驗,縱本
件事故當日係臨時更換駕駛低底盤大客車,亦無不熟悉車況
之情形,雖工作紀錄有記載被告彭先立於本件事故當日之工
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17時50分,然被告彭先立並非自早上6時
至17時50分均持續駕駛大客車,中間原告公司均有依法給予
被告彭先立充足之休息時間,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排勤務有
造成疲勞駕駛、降低駕駛員注意力之疏失情況。又因系爭車
輛所行駛之路線為市○○○路線,原告公司車輛調度緊湊,
如有脫班時,市府會依規懲處罰款,經向公司主管報備,先
借用同型式大客車之零件先行應急,等訂購後處器零件送達
後再行更換,故有105年5月20日即繼續行駛之情事。再者,
被告英啓鳳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明擔任被告彭先立在原告
任職期間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彭先立於被告任職期間,如
有不法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公司車輛損害,願負
一切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英啓鳳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13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彭先立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需進行相關維
修,僅以原告公司自製之修車派工單、噴漆估價單、艾瑪車
輛物資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照片等為證,其中派工單、噴漆
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繕寫,不足為證物。而所謂艾
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自事發至今原告公司已就本次事故
所需維修提出三張不同報價單,金額從31,408元到167,344
元不等,時間點均不相符,並要求被告彭先立賠償,甚至要
求被告彭先立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記載之金額16萬多元
遠高於原告起訴金額,因原告強硬索賠,又無法提出確實依
據,被告認其有欺壓底層辛苦勞動司機,羅織求償之嫌疑,
而曾提出詐欺告訴,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作業疏失致所轉交之估
價單及報價單上所載內容有誤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
告否認原告所提艾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之真正,且認其內容
不實,無法證明相關維修或支出費用確實存在、必要,況原
告所提單據為坊間報價單形式,並非發票,被告除否認該等
單據之真正外,其內容亦不足顯示有所記載之款項支出。另
原告經簡單合宜處理後,系爭車輛早已於105年5月20日左右
即繼續服勤,益見系爭車輛,並無更換後處理器等之必要,
故原告就其損害範圍,應負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彭先立雖在慢速停車時有輕微碰撞後車保險桿與排氣管
,但該碰撞甚為輕微,僅有後保險桿油漆輕微剝落及排氣管
口凹陷,並不足造成更換整組處理器(即觸媒轉換器)。況
且該處理器繡蝕老舊,即便真有更換,又如何能歸咎於此次
碰撞,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應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13日領照使用,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5年5月13日,已使用4年2月,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且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是系爭車輛應已無殘值可為請求。
㈢被告彭先立於本件事故當日,因原本負責駕駛之高底盤大客
車無法發動遲誤十分鐘發車,原告隨命緊急更換系爭車輛上
路,然原告所調度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通常駕駛之高底盤大
客車,而為低底盤之大客車,更換時亦無任何指導,更未安
排熟悉車輛之時間,容有疏失,且依原告所提之工作日報表
,被告彭先立係自早上6時至17時50分出勤,時間長達12小
時,原告排勤務有造成疲勞駕駛、降低駕駛員注意力之情況
,亦有疏失,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疏失
甚為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
㈣原告訴請被告英啓鳳應與被告彭先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
見原告對於是否能自被告彭先立處獲得受償,以及受償範圍
皆屬不特定,則被告英啓鳳之人事保證責任應認尚未發生,
且保證書所稱「拋棄先訴抗辯權」並非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所稱之「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英啓鳳與被告彭先立連帶負責部
分,應屬無據。縱被告英啓鳳與被告彭先立有連帶責任存在
之餘地,亦以被告彭先立成立主債務為前提,方符連帶責任
之意旨。且原告有臨時調派與平時駕駛之高底盤不同之低底
盤車輛及安排勤務時間過長等疏懈,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將其可充分控制甚且自招之風險轉嫁由
保證人承擔,否則反將導致僱用人恣意追求利益而強加風險
與受僱人之結果。綜上所陳,原告身為雇主,不思保障員工
工作環境,假以細故對員工鉅額求償,被告彭先立上有經監
護宣告之失智父親需要照顧,亦為中低收入之弱勢族群,僅
盼辛勤工作翻轉生活,卻遭原告如此對待,並違法預先課扣
工資39,387元,致至被告彭先立頓時生活困頓,甚感不安憤
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先立前擔任原告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員,於
105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台中
市龍井區竹坑口時,因倒車未將車身升高,排氣管碰撞地面
斜坡,致後處理器(即排氣管)損壞需更換新品,所需修繕
費用為90,300元(含稅),另被告彭先立亦將系爭車輛之右
後保桿及右後車身損壞,所需鈑噴修繕費用為16,000元,以
上合計為10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契約、工作日報表
、修車派工單、報價單、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彭先立對伊駕車不慎發生碰撞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
否認估價單據為真正,其內容亦不足顯示有所記載之款項支
出,另該碰撞甚為輕微,僅有後保險桿油漆輕微剝落及排氣
管口凹陷,並不足造成更換整組處理器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於105年5月13日撞到,隔天保養廠廠長 林源豐 告知損壞情
形,因為還未向原廠訂貨,該路線車輛不能拖班,故先把同
型的後處理器先拆到該車使用,約於同年6月始更換後處理
器等情,業經保養廠廠長即證人林源豐到庭證述在卷,並有
後處理器之統一發票為證,是以系爭車輛後處理器損壞確係
被告彭先立駕車發生碰撞所致,並經原告支付90,300元予以
更換無訛。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彭先立)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甲方為運送旅客所支付之車
輛,除天災、事變、車輛本身機械故障或其他不可抗拒力之
情形外,凡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車輛損害,乙方均應
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彭先立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修理費得認
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依勞動契約第16條約
定請求被告彭先立賠償修理費,固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
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共106,300元,其中零件後處理器90,300元、板噴工資
16,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本件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13日,此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5月13日,實際使用期
間為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
部分原告得請求為9,030元(計算式:90,300×0.1=9,030
)。另加計工資16,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5,030元。
㈣再查,被告彭先立於原告公司尚有保留款39,387元,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原告主張以被告彭先立之保留款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予以抵銷,惟保留款39,387元與修復費用25,030元
相抵後,被告彭先立即無積欠原告修復費用。被告彭先立就
系爭車輛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既經以保留款抵銷而消滅,被
英啟鳳 自無須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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