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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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金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 會計
師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之起訴狀特定原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
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何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請求塗銷何抵押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雖載稱:請求塗銷高雄市○○區○○段○○○○
○○○○○○○○號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云云,惟該三筆地
號之抵押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陳金成 ,且高雄市○○區
○○段○○○○○○號與上開三筆地號為共同擔保地號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三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是以
,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塗銷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僅及於自
己部分,不及於訴外人陳金成部分,倘及於訴外人陳金成,
則陳金成是否應為共同原告?請求塗銷之範圍是否不及於高
雄市○○區○○段○○○○○○號部分?原告所請求塗銷之抵
押權是否可分?原告均應補充聲明及於事實理由中詳細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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