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原   告  高瑞隆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經由台灣房屋之
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
5樓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約定尾款396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於105年
4月21日交付第一期款50萬元,並存入兩造約定之永豐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詎原告向數家金融行庫申請貸款均未獲核准。嗣被告於10
5年8月30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
於七日內依約支付用印款49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未能覓得同
意核貸之銀行,被告於105年9月7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2332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而消滅,被告即無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雖該價金係存
入兩造合意之系爭帳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仍有同
意原告取回之義務(此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至被告所謂沒
收原告之款項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款,惟該約
款所定「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乃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如賣方因買方違約受之損害額未逾
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時,賣方亦無權沒收已付之全部價款,此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而系爭買賣契約固因原告未能貸得款項交付價款
,無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遭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以沒
收原告已支付並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屬過高,且被告所
應支出之仲介費用,本來即是出售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亦
即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關於租金補貼部分,系爭買賣
契約中有勾選,買賣標的物無出租情形,故原告並不知悉系
爭不動產訂有租約,是租金補貼與原告違約並無因果關係,
不應由原告負擔,為此請求予以酌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沒收
之違約金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永豐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取回戶名永豐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內之款項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何丞怡 ,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被告每月補貼其租金5,000
元,共補貼6個月,計3萬元,被告又返還2個月押租金30,00
0元及1個月房租15,000元,以令其搬遷,以上共計75,000元
之損害,原告自應負責。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
付款方式,第4期款(尾款)396萬元應於105年7月8日匯入
履保專戶,換言之,自105年7月8日後,被告之貸款即可獲
得清償,而無須再行負擔,則因原告之違約以致被告仍須支
付每月貸款利息12,000餘元,截至目前已支出7萬餘元(至
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償還為止,其損害仍持續進行中),原
告有賠償之責任。而房價行情半年來亦多少有減損,凡此種
種尚在持續進行累積中,雖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波動及時間、
精神花費等難以量化,但其現實損害確屬存在,非不得由鈞
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此外,依被
告與台灣房屋間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
酬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
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則系爭不動產以495萬元
成交,其4%仲介費即198,000元,原告自應予以賠償。又被
告目前已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以
二審計算,應有10萬元支出,則因原告之違約興訟所支,豈
能不為負責。再者,原告不僅未能辦理貸款支付,甚至早在
第二期用印款49萬元即未支付,而規避了被告得以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2款併為沒收之機會,遑論依已付價款萬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何況第一期款50萬元相較契約總價
495萬元不過其10%左右,遠低於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容
許之15%,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問題,就此兼具懲罰及預
定賠償性質之條款,以及被告之損失,實更為無酌減之餘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
495萬元,約定尾款396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於
105年4月21日交付第一期款50萬元,並存入兩造約定之永豐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嗣原告因未能覓得同
意核貸之銀行,被告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簽約金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
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
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兩造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此項違約定約定,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95萬元,原告支
付50萬元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50萬元
作為違約金。兩造所爭執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收取違
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可參)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95萬元,被告於105年9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嗣於
105年12月15日以48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 陳惠琪
則被告受有15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失(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150000)。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原
告應於105年7月8日付款完畢,被告於斯時可取得495萬元之
價金,惟因原告未履約,致被告無法取得價金償還房貸或作
為資金運用,迄至第三人陳惠琪依約於106年1月付清買賣價
金為止,共計受有6個月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被告受有利息損失為123,750元(計算方式:0000
000×5%×0.5年=123750)。又查,系爭不動產被告原出租
予訴外人何丞怡,租期屆滿後並未再訂租賃期限,租金每月
8仟元,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訂約出售予原告,承租人何丞
怡因此於105年6月10日遷讓房屋,被告遂補貼何丞怡6月份
承租新房租金1萬5千及押金3萬元,並補貼何丞怡7月至11月
每月租金5千元,業據證人何丞怡證述在卷。是以被告應係
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始告知承租人何丞怡搬遷,因時間急迫須
補貼承租人何丞怡搬遷費用,而無論被告於105年4月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延後至105年12月出售予第三人陳惠琪
,均因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始要求承租人何丞怡儘速搬遷,
致生補貼搬遷費用,故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生損害應非搬遷
費用,而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不動產租約所受租金損失。被
告與原告於105年4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迄至被告於105年
12月與第三人陳惠琪訂立買賣契約,其間相差8個月,則原
告所受租金損失為64,000元(計算方式:8000×8=64000)
。據此計算被告所受損害為337,750元(計算方式:150000
+123750+64000=337750)。參以,因原告違約並委任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應訴之必要,尚須額外支付律師費
用,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計算至二審終結,如以
每審級5萬元計算,被告須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綜上以觀
,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實質上之損害,及訴訟上支出已達
437,750元,則被告依約定收取違約金50萬元,顯未過高。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由,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取回戶名永豐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內之款項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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