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朱○箴
朱○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 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被 告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朱○箴、朱○瑋 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
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 陳怡如 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
萬伍仟元之部分,對原告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出新臺幣貳拾壹萬
陸仟貳佰元之部分,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
存在。
原告陳怡如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怡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朱文權 於10
5年3月23日起訴後之105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陳怡如已拋
棄繼承,有本院105年司繼1059字第1050047278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故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朱○
箴、朱○瑋 於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
頁),並當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訴訟繫屬間,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6至7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怡如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本票債權,對原告朱○箴、朱○瑋 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正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朱文權之印文,係未得朱文權授權所蓋
用,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本票部分,係遭被告巧立
名目、巧取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
原告朱○箴、朱○瑋 之被繼承人朱文權之印文,係原告陳怡
如未得朱文權同意,擅自蓋用,偽造朱文權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
朱文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朱○箴、朱○瑋 為朱文權
之法定繼承人,亦無須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另就原告
陳怡如部分,原告陳怡如確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5本票所示
票面金額之借款,惟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本票之票面
金額,係遭被告巧立名目,原告陳怡如實際上並未取得如上
開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原告陳怡如否認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7票面金額所示之原因關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於本案提出103年9月
26日借據,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是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之
原因關係,惟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案件
)係主張於103年9月26日代償原告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5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設定前順位 羅以婷 、 鄭碧周 之
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同一筆資金,
竟可在同1天為借款交付原告,及代償羅以婷950萬元債務及
交付第三人 顏青山 酬佣金50萬元,顯屬有疑;且酬佣金50萬
元,亦有巧取利益、虛增債務之嫌,足徵原告陳怡如是受迫
簽立附表編號1本票及103年9月26日借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稱係原告開立擔保
償還被告所墊付系爭5筆土地設定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
等語,惟除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及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設定 農育權 予被
告之設定日期,係發生在附表編號2本票發票日103年10月2
日以前,其餘代書費、地政規費,係在附表編號2本票簽發
後始發生,則被告何以能事先準確計算費用數額,請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2本票,顯與常理有悖;上開設定係被告為強占
朱文權財產所為虛偽之設定,縱有費用產生,不應由原告支
付;且就系爭5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
於104年7月16日由被告名下變更至原告陳怡如名下,係朱文
權於104年5月7日對被告及其配偶 彭清金 提起刑事告訴後,
被告未得原告陳怡如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再度移轉登記至原
告陳怡如名下,故附表編號2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⒊關於附表編號3本票,由被告所提出存摺交易紀錄,於附表
編號3本票發票日之103年9月26日,並無出款3,300萬元之
紀錄,顯見被告根本無借款3,300萬元予原告,卻巧立名目
要求原告陳怡如簽發借款3,300萬元3個月利息之本票。
⒋關於附表編號4本票,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
即103年10月1日時出借500萬元予原告,附表編號4本票顯
係巧立名目,虛增原告債務,附表編號4本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
⒌關於附表編號5本票,倘被告要交付850萬元現金予原告陳
怡如,直接至被告活期儲蓄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原告陳怡
如即可,何須交付850萬元面額之支票予原告陳怡如至櫃臺
臨櫃提示兌現領出現金,被告此舉顯係為製造將現金交付原
告陳怡如之假象。
⒍關於附表編號6本票,被告於另案偵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時主張借款原告陳怡如850萬元
,此筆借款是償還地下錢莊後,結餘尚有100多萬元現金,
由原告陳怡如親自領回,則同一筆借款,竟有如被告所出示
103年10月1日借款借據上所載全數交由原告陳怡如收訖,及
被告先償還地下錢莊後,再由原告陳怡如取回結餘現金之兩
種相異之交付情形,與一般交易通念相悖,足認被告係巧立
名目,虛增原告債務,附表編號6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⒎關於附表編號7本票,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7本票發票日即
103年9月26日借款3,300萬元予原告,且證人 詹吉忠 於另案
偵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時及本
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墊付仲介費予證人詹吉忠,足認被
告係巧立名目,虛增原告債務,附表編號7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不存在。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怡如於103年9月13日為尋找金主代償在外所負債務,
經友人介紹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清金接
洽,斯時原告陳怡如表示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其配偶朱文
權所有系爭5筆土地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
且倘逾期未還,另有2,000萬元違約金,急需借錢償還,遂
請求被告及其配偶彭清金協助。次日(103年9月14日),被
告及其配偶彭清金為評估系爭5筆土地價值,乃協同原告陳
怡如至其與朱文權共同住處,朱文權亦在場向被告說明原告
陳怡如因簽賭惡習積欠諾大債務,雖已向銀行貸款1,000萬
元,仍不足以還債,希冀被告能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原告陳
怡如於103年9月15日攜帶上開53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朱
文權印鑑章供被告確認,被告配偶彭清金遂攜帶內容略以:
「本人朱文權因身體重症不適,確實委託妻陳怡如申請本人
印鑑證明屬實無誤,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
身分證等授權妻陳怡如代本人簽立本票、借據,辦理抵押權
處分不動產事宜,代償地下錢莊抵押權返還解決錢莊的借款
,並取回本人及妻陳怡如在外其他錢莊所負債務支票借據等
無誤,特立授權書附件為證…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等語
之授權書,於103年9月16日至朱文權住處,由朱文權在上開
103年9月16日授權確認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可認朱文權確實有授權原告陳怡如代理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又系爭授權書原本因朱文權說要給原告陳怡如過目,故
被告配偶彭清金將系爭授權書原本交回朱文權後,僅持有影
本,此業經證人 張正玄 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朱文權有同意原告陳怡如
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朱○箴、朱○瑋 為朱文權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承系爭本票之債務。
㈡⒈關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被告為原告陳怡如處理其積欠
羅以婷之債務,協助 塗銷 系爭5筆土地上原設定予羅以婷、
鄭碧周之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103年9月26日
代償支出1,000萬元之費用,其中950萬元交予羅以婷,另50
萬元透過證人詹吉忠交給協助處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訴外人
張瑞源 、顏青山,訴外人羅以婷將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朱
文權名義1,000萬元支票、原告陳怡如名義1,000萬元本票、
清償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二人方開立附表編號1本
票,用以擔保償還被告代償之上開費用。⒉關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償還被告委請代書即證人 卓文 辦理塗
銷系爭5筆土地上羅以婷、鄭碧周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予被告、系爭5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由被告所墊
付之地政規費、代書費、契稅;因地政規費都是固定的,故
於103年10月2日原告開立本票時得預先估算金額。⒊關於附
表編號3本票,係因原告陳怡如陸續向被告借貸合計3,300
萬元(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因兩造就3,300萬元之借款
有約定之年利率為36%,故原告應支付被告3個月之利息債
務為297萬元,遂開立附表編號3本票擔保清償上開利息債
務。⒋關於附表編號4本票,係原告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因兩造就500萬元之借款有約定
以年利率為36%,故擔保原告應支付被告3個月之利息債務
為45萬元,及擔保原告應支付證人詹吉忠2%之仲介費10萬
元,合計為55萬元。⒌關於附表編號之5本票,原告陳怡如
自認此部分票據債權對其存在。⒍關於附表編號6本票,被
告係開立面額8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陳怡如後,與原告陳怡
如一同至元大銀行,由原告陳怡如臨櫃提示上開支票兌現領
出850萬元之現金,再一同回被告住處,由證人詹吉忠拿走
其中6、700萬元現金,去償還原告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剩
餘100多萬元現金,則由原告陳怡如親自取回,此部分亦係
借款予原告,供其償還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⒎關於附表編
號7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300萬元(含本
金及預扣之利息),原告應支付予證人詹吉忠借款金額7%
之仲介費即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
;卷二第181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
旨下,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正面原告陳怡如的名字、指印,為
原告陳怡如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發票日、住址、票面金額
亦為原告陳怡如親寫。
㈡、原告陳怡如於103年7月初向訴外人 廖信智 借款(實拿借款本
金440萬元,分兩次拿,一次拿176萬、一次拿264萬)。系
爭5筆土地於103年7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設定債權金額
為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廖信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
㈢、原告陳怡如為塗銷上開廖信智之普通抵押權,在訴外人林博
智、 胡建祥 介紹下,轉向訴外人羅以婷借款,透過羅以婷代
為處理債務。羅以婷於103年9月10日以750萬元代償訴外人
廖信智之債權,並於103年9月11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塗銷前
開廖信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㈣、系爭5筆土地卻於103年9月11日由地政機關收件辦理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羅以
婷(權利3分之2)、鄭碧周(權利3分之1)。(見本院卷二
第32至37頁)
㈤、羅以婷出具103年9月26日清償證明書,現金950萬元當面收
受,供代清償人張麗梅收執。訴外人 顏清山 委託收取人張瑞
源出具103年9月26日的受託處理債權債務酬佣金。
㈥、證人卓文代為辦理下述事項:1、於103年9月26日地政機關
收件辦理塗銷系爭5筆土地上所設定擔保羅以婷、鄭碧周債
權總金額5,000萬元、違約金2,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04年3月31日、清償日期104年4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2、於103年9月26日地政機關收
件辦理系爭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債務清
償日期103年12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
朱文權、陳怡如二人,設定義務人朱文權,登記日期為103
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3、於103年9月26
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系爭3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81萬元農育
權予被告(設定義務人朱文權,登記日期為103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4、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從原告朱文權變更為原告陳怡如(見本院
卷一第81頁)。5、於103年10月2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系爭5
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朱文權名下移轉所有權至原告
陳怡如名下(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61
至76頁)。6、於103年10月2日地政機關收件辦理系爭5筆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朱文權、陳怡如二人
、設定義務人陳怡如,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6日)(見本院
卷二第77至81頁)。7、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系爭房屋納稅
名義人變更從原告陳怡如變更為被告。8、於103年10月7日
,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9、於104年7月16日,辦理
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從被告過回原告陳怡如名下。
㈦、被告於①103年9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②103年9月26日
提領現金300萬、700萬元,③103年9月29日提領現金200萬
元、600萬元,④103年10月1日從被告存款帳戶850萬元轉帳
至被告支票帳戶,再持支票至銀行臨櫃從支票帳戶提領850
萬元出來(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㈧、103年9月26日借款書據上借款人陳怡如的簽名及指印,是原
告陳怡如親自簽名、按捺(見本院卷一第66頁)。
㈨、103年10月1日借款書據上借款人陳怡如的簽名及指印,是原
告陳怡如親自簽名、按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㈩、原告陳怡如於103年10月2日有收受被告交付之432萬4,000元
之借款本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3至94頁)。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上
朱文權之名字、印章,並非由朱文權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
。上開本票上,亦無朱文權按捺之指印。(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陳怡如部分】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陳怡如主張其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怡如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
經查:
⒈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000萬元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證人詹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塗銷系爭5筆土地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本來是開支票,但對方不收,當時是
我帶被告去元大銀行領錢,領了1,000萬元,在太平地政事
務所交給羅以婷950萬元,現場有我、被告、被告配偶彭清
金、原告陳怡如、羅以婷那邊有3、4人;另外的50萬元交給
我後,我再交給張瑞源,因張瑞源他有去協助處理原告陳怡
如積欠羅以婷之債務,這50萬元張瑞源有收走,並分給我1
萬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正背面),及原告陳
怡如於103年12月2日偵查時自承:鄭碧周我不認識;被告及
其配偶 彭金清 就是出來幫我還我積欠羅以婷之債務,我跟彭
金清講好就是如果可以塗銷羅以婷的抵押登記,就是我欠彭
清金1,0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68頁背
面),參以系爭5筆土地確實於103年9月10日遭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0萬完予訴外人羅以婷、鄭碧周,於被告代償
後方於103年9月26日塗銷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訴外人顏青山(代收
人張瑞源)之受託處理債權債務關係酬佣金書面、系爭5筆
土地於103年9月26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 (見
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抗辯
:其為原告陳怡如處理其積欠羅以婷之債務,協助塗銷系爭
5筆土地上原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支出1,000
萬元之費用,原告陳怡如方開立如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償還
上開費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32頁
背面),應屬實在,此1,000萬元亦為原告陳怡如委託被告
處理塗銷系爭5筆土地上羅以婷、鄭碧周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所明瞭,是被告既已處理委任事項,原告陳怡如自需依約償
還上開費用。
②原告陳怡如固稱:被告於本案提出103年9月26日借據,主張
如附表編號1本票是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惟於另案(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案件)主張係於103年9月26日
代償原告就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羅以婷、鄭碧周設定
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負債務,並提出羅以婷所出具
之清償證明書,與訴外人顏青山受託處理債權債務酬佣金(
代收取人為張瑞源)書面為證,則同一筆資金,竟可在同一
天為借款交付原告陳怡如,及代償羅以婷950萬元債務及交
付第三人酬佣金50萬元,顯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頁)。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
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
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
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原告陳怡如以對於被告代償羅以婷及支付第三人
酬佣金合計1,000萬元之債務,作為被告金錢借貸所應交付
之金錢,而與被告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具消費借
貸交付金錢之要件。從而,被告所提上開借據、清償證明書
、酬佣金證明書等證據,相互間並無任何齟齬之處。
③原告陳怡如另陳稱:酬佣金50萬元,有巧取利益、虛增債務
之嫌,足徵原告陳怡如是受迫簽立附表編號1本票及103年9
月26日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而,原告陳怡
如於103年12月2日偵查時自承:其已跟被告配偶彭金清講好
,就是如果可以塗銷羅以婷的抵押登記,就是我欠彭清金1,
000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68頁背面),
可認其就1,000萬元之債務數額,明知且同意;佐以原告陳
怡如於105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以你
跟被告的利息計算方式,顯然比之前跟廖信智借款之利息還
高,所以轉貸其他的人利息比較低,減輕點壓力,但是怎麼
利息越來越高,你仍然願意這樣做,請你說明一下?)因為
在我知道權狀出問題之後,被羅以婷高額的設定,別人也有
介紹我去跟羅以婷談,朋友的朋友介紹,到最後的費用,仲
介費要多少,錢拿去也是沒有把羅以婷的設定塗銷掉。(所
謂的仲介費是怎麼回事?)就是幫忙我去跟羅以婷協商設定
的問題。(你找何人協商?)一個姓陳的,給50萬元,一個
姓林的,給20萬元,他們沒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582號偽造文書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陳怡如亦曾找過其他人協商處理塗銷羅以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務之經驗,且酬佣金代價亦高達20萬、50
萬元不等,故可推知本件由被告墊付予訴外人張瑞源、顏青
山之酬佣金50萬元,並非趁原告陳怡如輕率、無經驗而巧取
之利益,原告陳怡如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陳怡如因需償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1,000
萬元費用,而開立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
難認原告陳怡如有何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
本票。從而,原告陳怡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35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乃原告為擔保償
還被告所墊付予證人卓文關於系爭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農育權、移轉登記所需地政規費、代書費,及塗銷
羅以婷、鄭碧周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費用、及
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所需契稅、代書費用,因為地政規費都是
固定的,所以103年10月2日開票時可以預先估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頁正面至56頁背面、第122頁正背面、第210頁背
面),經查:
①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記載:「地政規費、代書費、雜項費用
」等語,並經原告陳怡如簽名其上乙節,有附表編號2本票
正反面影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雖原告陳怡
如於本院105年8月31日審理時陳稱:其就「地政規費、代書
費、雜項費用」等字句,是寫在A4空白紙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正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2本票原本,背
面確實記載上開字句,有附表2本票正反面影印本、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正
面),是原告陳怡如抗辯:上開文字是另寫在A4空白紙上云
云,顯不足採。又原告陳怡如另抗辦: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
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然
經本院比對原告陳怡如所不爭執附表編號2本票正面發票人
簽名,與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陳怡如」三字,認兩筆跡之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應為原告陳怡
如親自簽名無訛,原告陳怡如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由附表編號2本票背面內容觀之,可推認原告陳怡如就被
告有實際墊付之「地政規費、代書費、雜項費用」,有開立
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償還之意。又縱令上開費用之產生,並
未得朱文權之同意,然原告陳怡如既有簽名其上,應係得原
告陳怡如之同意為之,故原告陳怡如抗辯:上開設定係與原
告陳怡如間為通謀虛偽之設定,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尚非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墊付之費用,除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9
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系爭3筆土地於
103年9月29日設定農育權予被告之設定日期,係發生在附表
編號2本票發票日103年10月2日以前,其餘如系爭5筆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登記日期103年10月7日)之費用,係在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
票日103年10月2日後始發生,被告何以能事先準確計算費用
數額,請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顯與常理有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然查,觀諸附表編號2本票有記載到
期日為103年12月2日,應可推知原告陳怡如開立附表編號2
本票所擔保償還之費用,應以103年12月2日前已發生者為限
。故被告墊付予證人卓文於104年7月16日辦理系爭5筆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變更,所生之契稅34,410
元、奢侈稅87,180元、代書費3,500元,及系爭5筆土地被告
配偶彭清金因想知道土地價格,自行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第
138頁正面),收據日期記載為104年5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
86頁),均係103年12月2日以後所發生之費用,並非附表編
號2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不得計算入附表編號2原因債
權;惟就被告墊付系爭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及參酌103年10
月5日房屋稅籍保管書載明:「1、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即:臺中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鋼H加
強磚造鐵皮屋,提供證明文件暫由被告保管。2、上未辦保
存建物只有稅籍號碼無權狀,為免地下錢莊強行移轉而影響
抵押權之權益,經原所有人陳怡如協議,暫移轉稅籍於被告
暫時保管。3、如暫保管人(按:即被告)受錢莊威脅或其
他因素,得立即解除保管,並供預先立契約書不需再聯繫而
得隨時移轉稅籍解除暫時保管,雙方同意。4、所有移轉產
生費用,約定由陳怡如負擔,包括保管期間之租賃公證費用
稅費等,雙方同意」等語,有上開房屋稅籍保管書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認於103年12月2日以前所
發生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之契稅、代書費用,應為原告
陳怡如同意以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償還支付之範圍。至於
103年12月3日以後發生之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之費用,
縱令原告陳怡如有同意支付,惟因附表編號2本票有記載到
期日,亦難認為附表編號2所擔保償還之範圍,特此指明。
③被告固抗辯:因地政規費是固定,代書費可參考中華民國地
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載金
額,原告於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時可估算應負金額等語,然
而,依證人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配偶彭金清有配
合,所以代書費用會收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正面),並非按照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地
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載金額(本院卷一第85頁)收費,
故就如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債務清償的範圍,應以被告「
實際墊付」金額為準。參以證人卓文於本院證稱:就系爭5
筆土地於103年9月26日辦理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之地政規費為設定金額(按:權利價值)千分之1即3
萬6,000元,代書費為3,000元;就系爭3筆土地,於103年9
月26日辦理設定權利價值81萬元農育權予被告,地政規費我
不記得了,代書費則收2,500元;就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10
月2日辦理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地政規費
為設定金額千分之1即2萬元,代書費收2,500元;就系爭5筆
土地於103年10月7日預告登記好像沒有地政規費,代書費係
收1,500元;就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納稅名義人
由朱文權變更為原告陳怡如,契稅為3萬4,872元,代書費我
印象比較模糊,這個沒有涉及登記,應該是收3,000元;就
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納稅名義人由原告陳怡如變
更為被告之契稅為3萬4,872元,代書費應該也是有收;辦理
系爭5筆土地塗銷羅以婷、鄭碧周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沒有地政規費,代書費部分則收費1,500元;於103年9月
27日辦理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如,所收地政規
費我忘記了,代書費則收費6,000元;上開地政規費及代書
費用,被告配偶彭清金有將上開費用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正面至第139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103年10
月7日契稅繳款書、103年10月13日契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另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
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辦理系
爭5筆土地農育權之地政登記規費,應為權利價值千分之1,
經計算後為810元(計算式:81萬元1/1000=810);就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登
記費,經計算為1,574元【計算式:(336182.691/1000
)+(3361860.121/1000)+(1680421.411/1000
)+(1680791/21/1000)+(168067.741/100
0)】。又證人卓文於103年10月7日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
人變更,與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
業務相同,故所收取之代書費用以3,000元計算。
④綜上,不計入被告配偶彭清金委託證人於104年7月16日將上
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所生之契稅(34,410
元)、奢侈稅(87,180元)及該次代書費(3,500元),也
不計入被告自行委託華聲公司鑑價費6,000元,被告方面於
103年12月2日以前實際支付證人卓文關於系爭5筆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移轉登記所需地政規費、代書
費,及塗銷羅以婷、鄭碧周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
書費用、及辦理系爭5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過戶所
需契稅、代書費用總額為15萬1,128元(計算式:36,000+
3,000+810+2,500+20,000+2,500+1,500+34,872+3,
000+34,872+3,000+1,500+1,574+6,000=151,128)。
又被告另抗辯有墊付印花稅、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頁正面),惟未能提
出單據佐證,自難憑以計入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償還之債
權金額內。從而,原告陳怡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2所
示本票,於超出本金15萬1,128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陳怡如
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
據。
⒊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297萬元: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本票係擔保償還3,300萬元借款之3個
月利息債權,就3,300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之年息36%,
故原告應支付之3個月利息債務為297萬元;就3,300萬元之
借款,被告有預扣6個月利息,原計算預扣之利息金額為594
萬元,應交付借款本金2,706萬元,惟因原告借款金額比較
大,故減免部分利息,實際上自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0月1
日止,陸續交付借款本金為2,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卷二第179頁正背面),經查:
①按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3本票是擔保3,300萬元借
款之3個月利息債權,就3,300萬元借款,被告預扣利息後,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實際交付之本金為
2,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面),業據其提出其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2至114頁);參以原告陳怡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8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貸之第一
筆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見該刑事卷二內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5日自元大銀行提
領10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陳怡如之情節相同,足認被告有
於103年9月25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原告陳怡如;佐以原告
陳怡如所簽立103年9月26日借款1,000萬元借據、103年10月
1日借款850萬元借據,原告陳怡如均在借款金額上按捺指印
,且其上均記載:「借款當面點清無誤」等字句,有上開借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95頁),足認被告於10
3年9月26日、103年10月1日各交付1,000萬元、850萬元借款
予原告陳怡如收受;又原告陳怡如亦在被告103年9月29日現
金提款200萬元、60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上,分別記載「
現金200萬元,親自收訖,陳怡如」、「現金600萬元,親自
收訖,陳怡如」,並按捺指印及蓋章乙情,有被告元大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可
認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有交付原告陳怡如800萬元之現金;
參以實務上民間私人借貸,常有預扣利息之交易習慣。準此
,被告上開辯稱: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原因借貸關係,扣
除預扣利息,交付借款本金為2,750萬元乙情,尚非不可採
信。
②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所提出存摺交易紀錄,於附表編號3本
票發票日之103年9月26日,並無出款3,300萬元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同
年9月26日固僅合計提領交付原告陳怡如1,900萬元,有其存
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迄於103年10月1
日再交付原告陳怡如850萬元(詳下述附表編號6本票原因
關係之論述)後,方合計交付2,750萬元。惟本票係擔保證
券,原告陳怡如於103年9月26日時開立如附表編號3本票時
,預計用以擔保其陸續借貸總金額之利息債務,亦非法所不
許。
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被告因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本金僅2,750萬元
,就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陳怡如,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3據以計算借款利息之本金數額,
應以2,750萬元計算。另由附表編號3本票原本背面內容記
載:「借款3,300萬元付3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
頁),可推認原告陳怡如就所借貸之金額,有約定償還3個
月之利息債務,約定之借款利率經推算後應為年利率36%。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年息百分之20限定之利息
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記載「凡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
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也」。因此,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本票,就超出
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向原告請求。準此,
依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被告就其所交付2,750萬元借
款所得請求3個月之利息金額,應為137萬5,000元(計算式
:2,750萬20%123=137萬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其中超
過184萬9,003元部分,為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利息
再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3本票債權,雖同意減縮請求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仍不應准許。
④從而,原告陳怡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於超出137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陳怡如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⒋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55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因兩造就500萬元之借款有約
定以年利率為36%,故擔保原告應支付被告3個月之借款利
息為45萬元,及擔保原告應支付證人詹吉忠2%之仲介費10
萬元,合計為55萬元;又就500萬元借款,被告於103年10月
2日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為43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123頁正面),惟為原告陳怡
如否認,並抗辯: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並未出借500萬元予
原告,是附表編號4本票顯係巧立名目,虛增原告債務,附
表編號4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經查:
①就借款利息部分:
原告陳怡如就其有於103年10月2日收受被告匯款交付之借款
本金432萬4,000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且有被告語音轉帳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實務上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先簽立本
票擔保後,始願交付借款本金予借款人之情,並不少見,是
被告所稱:原告於103年10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本票後,
被告於翌日103年10月2日匯款交付原告432萬4,000元借款本
金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面),尚非不可採信。又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係交付432萬4,000元借款本金予原告陳怡如。另依證人
彭清金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跟陳怡如借
貸所約定之利息,就是年利率36%或28.8%兩種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頁),及原告陳怡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之借貸,除了第一筆100萬元是約定1個
星期10萬元利息,後來的約定的利息,如100萬元,1個月之
利息就是3萬元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陳怡如與被
告間之借貸,應有約定利息,且較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
年利率20%還高,是原告陳怡如於本院105年8月31日審理時
否認兩造就借貸未約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並不足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特設最高
利率之限制。是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被告所得請求3個月
之利息債權應為21萬6,200元(計算式:432萬4,00020%
123=216,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關於應支付予詹吉忠之仲介費部分:
依證人詹吉忠於本院105年7月27日、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仲介費一開始約定是7%,後來講一講差不多6%到7
%,最後一筆是講到剩2%;之後我沒有拿到仲介費,所以
算幾%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拿到錢,所以我也不關心那個%
數;當時是約定仲介費要由借款人這邊支付;本來是約定借
款時,借款人拿到錢,我就要拿仲介費了;但後來借款時我
都不在場,我不知道,我也就都沒拿到仲介費,也只能說借
款人還款時,我再拿仲介費;當時約定如果有還款,等於金
主沒有損失,我才有仲介費可以拿;原告並不會將要支付給
我的仲介費,開立本票給我;被告也沒有將原告應付的仲介
費墊付給我,被告並沒有給我10萬元;我也沒有將我對原告
的仲介費債權讓與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附表編號4本票
在被告處;原告簽立附表編號4本票後並未交給我;就附表
編號4本票包含之仲介費是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取得附表
編號4本票後,亦未交付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背面至第1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正面
),可知被告並未因實際為原告墊付仲介費用予詹吉忠,而
對原告取得仲介費債權,證人詹吉忠亦未將其與附表編號4
本票有關仲介費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4本
票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時,並無取得
附表編號4本票關於仲介費之原因關係。從而,故被告抗辯
: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原告應支付詹吉忠之仲
介費1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4本票之債權,僅得請求利息債權21
萬6,200元。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上開21萬6,200元之利
息債權,即不宜再生利息,是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988號裁定時,就附表編號4本票請求自10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出21萬6,200
元部分,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嫌無據。
⒌附表編號6票面金額850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關於附表編號6本票,被告係開立面額850萬元
支票交付原告陳怡如後,與原告陳怡如一同至元大銀行,由
原告陳怡如臨櫃提示上開支票兌現領出850萬元之現金,再
一同回被告住處,由詹吉忠拿走其中6、700萬元現金,去償
還原告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剩下100多萬,則由原告陳怡
如拿現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第226頁背面),經查:
①依證人詹吉忠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就附表編
號6面額850萬元本票,當時是6、700萬元,是600多萬元;
我知道是有處理原告積欠大頭全部的債務,大頭跟我講多少
錢,我就轉達給原告陳怡如,中間有無喊價的過程我忘記了
,原告陳怡如就是跟彭清金這邊借600多萬元,由我拿去給
大頭; 彭青金 在被告住處交給我600多萬元,交給我的時候
原告陳怡如也在場;我去把錢交給大頭的時候,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大頭事後有將原告先前開立給大頭的支票、本票或
借據,拿回來給彭清金或原告陳怡如;至於剩餘的現金,被
告有無交給原告陳怡如,因我先走了,不在現場,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彭清金於本
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從我太太即被告的帳
戶領出850萬元;原告陳怡如跟詹吉忠有殺價,殺到後來就
是由詹吉忠拿走6、700萬元;剩下還有100多萬,由陳怡如
拿現金回去,當時詹吉忠已經離開,剩下我跟兩造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係簽發
面額850萬元、發票日103年10月1日、票號AF0000000號之支
票1紙,交由原告陳怡如,由原告陳怡如於103年10月1日,
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臨櫃提示兌
現,領出850萬元現金乙情,有元大商銀崇德分行105年10月
20日 元崇德 字第1050000950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支
票正反面影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佐以
原告陳怡如並簽立103年10月1日借款850萬元借據,借據上
載明「當面點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借款850萬元予原告陳怡如,供原告陳怡如清償
地下錢莊債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②雖原告陳怡如抗辯:倘被告要交付850萬元現金予原告陳怡
如,直接至被告活期儲蓄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原告陳怡如
即可,何須交付850萬元面額之支票予原告陳怡如至櫃臺臨
櫃提示兌現領出現金,被告此舉顯係為製造將現金交付原告
陳怡如之假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然而,縱
令被告上開舉措,係為製造原告陳怡如有提示支票兌現票面
金額,佐證其有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原告陳怡如之證據,
亦係其保障自身權利之證明方法,尚難據以反推被告並未交
付現金予原告陳怡如,而僅係製造假象。且按金錢借貸契約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陳怡
如既已在103年10月1日借款850萬元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有103年10月1日借款借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原告陳怡如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及指印
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正面),應認被
告就交付借款850萬元予原告陳怡如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如原告陳怡如否認實際上未取得850萬元借款,或被告實
際上並未代償其所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務,自應由原告陳怡
如就此有利其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陳怡如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證據可認原告陳怡
如有遭詐欺、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6之本票。從而,原告陳
怡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怡如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7票面金額230萬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7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300萬元
(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原告應支付予訴外人詹吉忠借款
金額7%之仲介費即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背面
),並提出附表編號7本票1紙為證。經查:
①觀諸附表編號7本票背面記載:「付仲介費230萬元、陳怡
如」等語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面)、附表編號7本票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參以證人詹吉忠於本院105
年7月27日、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仲介費一開始是7
%,最後一筆是講到剩2%;之後我沒有拿到錢,所以算幾
%我不清楚;當時是約定仲介費要由借款人這邊支付;本來
是約定借款時,借款人拿到錢,我就要拿仲介費了;但後來
借款時我都在場,我不知道,我也就都沒拿到仲介費,也只
能說借款人還款時,我再拿仲介費;為何會有附表編號7票
面金額23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為原告墊付230
萬元的仲介費給我,原告簽立附表編號7本票後,並未將本
票交付給我;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本票後,亦未將附表編號
7本票交給我過;我也沒有把我關於附表編號7本票的仲介
費債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正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正背面),可知被告並未因實際墊
付230萬元的仲介費用予詹吉忠,而對原告取得仲介費債權
,證人詹吉忠亦未將其與附表編號7本票有關仲介費債權讓
與被告,是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7本票及聲請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時,並無取得附表編號7的原因關
係。
②準此,原告陳怡如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背面的文字,
是被告跟我說怎麼寫,我就怎麼寫,係被告巧立名目,兩造
間並無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對原告陳
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朱○箴、朱○瑋 (朱文權承受訴訟人)部分】
㈡按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
他人代理為之。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
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8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
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
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
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
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
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
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朱○箴、
朱○瑋 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朱文權之印文,係原告陳怡如
未得朱文權同意蓋用其印章所偽造,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朱
文權之印文,並非由朱文權本人親自蓋用乙節,並不爭執,
僅抗辯:朱文權有授權原告陳怡如蓋用其印章,並在103年9
月16日授權確認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是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授權書上朱文權的簽名(見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459號卷一第77頁),是否為朱文權本人親簽,經查
:
⒈依證人張正玄於105年3月9日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
45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授權書,這
就是被告配偶彭清金要借朱文權3,000萬,彭清金邀我一人
一半各出資1,500萬借給朱文權,彭清金拿系爭授權書給我
看,說要一起拿去給朱文權簽,就由彭清金開車載我及被告
一起去從太原路到太平美國學校附近朱文權住處,朱文權住
處前有菜園,我們進去的時候,朱文權剛好在菜園,看到我
們就起身陪同我們一起入屋;朱文權只認識彭清金,不認識
我,彭清金就跟朱文權說要拿授權書,因為朱文權都是請他
太太陳怡如辦,朱文權就說知道了,就叫我們坐。那份授權
書,彭清金就拿給朱文權,朱文權就把名字簽了放在桌上,
進到屋內拿印章出來蓋;所以我跟彭清金看著朱文權簽名、
蓋章,被告沒有進去;朱文權簽好後,我們就要離開,朱文
權說要給他太太看,彭清金就說去影印,我就跟彭清金去7
-11影印,朱文權說正本要給他太太看,看好之後會還給我
們,所以正本要放在朱文權那邊,我們就拿一份影本回家,
到現在我也不清楚正本在哪裡等語(見該案卷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而,①依證人張正玄上開所述,其本係
受邀出資1,500萬元,協助朱文權處理債務,金額龐大,理
應關係其自身所得受保障,豈會未持有系爭授權書正本即離
開朱文權住處;且如朱文權欲讓其太太知悉其簽立之授權書
內容,持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即可,應無須向彭清金要求要持
有正本,被告答應朱文權上開請求,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
正玄證稱:系爭授權書原本交回朱文權持有乙情,難以採信
。②其次,觀諸系爭授權書上被告以電腦打字部分之內容為
:「本人朱文權因身體重症不適,確實委託妻陳怡如申請本
人印鑑證明屬實無誤,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
、身分證等授權妻陳怡如代本人簽立本票、借據,辦理抵押
權處分不動產事宜,代償地下錢莊抵押權返還解決錢莊的借
款,並取回本人及妻陳怡如在外其他錢莊所負債務支票借據
等無誤,特立授權確認書附件為證…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案件卷一第77頁
),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自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27日陸
續借款予原告陳怡如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0至
206頁),及參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代為處理塗銷系爭5筆土
地上設定登記予羅以婷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支出費用1,000萬
元、代償原告陳怡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足認被告於103年9
月16日時,所預計處理朱文權、陳怡如名義在外積欠錢莊所
負債務之數額,應非3,000萬此一確切數字,是證人張正玄
證稱:彭清金要借朱文權3,000萬,邀我一人一半各出資1,
500萬借給朱文權,我看過系爭授權書,朱文權就把名字簽
了放在桌上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⒉又朱文權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對陳怡如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
訴後,主張原告陳怡如未得其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
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陳怡如名下,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
刑事告訴狀無誤。並參照原告陳怡如於103年12月11日與被
告配偶彭清金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彭清金)把你 阿權
帶來,大家可以講掉,對吧!下週我就出手來處理你們的事
。(陳怡如)出手?(彭清金)對阿,出手,地下 錢莊喬 一
下總肯吧!(陳怡如)詹的那我也要討吧?(彭清金)地下
錢莊喬一下總肯吧,總不會不肯吧,你就是把阿權叫來,總
是夫妻一場,也有小孩,他的病又那麼重,死掉了什麼也無
,你就過去找他,不要不去找他,趕快去找他說來彭代書這
,我幫你處理就樣而已。你可以做的就是這些工作而已,你
要怎麼辦?你聽我的話就對了,趕快去找阿權,把小孩顧好
,然後把阿權帶過來,之後講好,地下錢莊的事情我絕對幫
你處理掉,官司撤掉,別再搞這官司,搞這官司是做白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可知被告配偶彭清金於
103年12月11日時已知悉朱文權主張系爭5筆土地未得朱文權
之授權,由朱文權名下過戶至原告陳怡如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如此將影響被告之權益,故希望原告陳怡如能
協同朱文權至其住處,與朱文權協商;況且,衡諸常情,倘
若系爭授權書係由朱文權親自簽名同意,被告配偶彭清金實
無須擔心朱文權反悔否認,應無急切要求原告陳怡如協同朱
文權至其住處協商。
⒊再者,依證人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系爭5筆土地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辦理系爭5筆所有權由朱文權名
下移轉登記至原告陳怡如名下,係彭清金委託我,我依彭清
金之指示辦理,對於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我不清楚;辦理
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也
是彭清金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正背面)
。是倘被告所述:系爭確認書係朱文權親自簽名,朱文權有
授權原告陳怡如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在103年9月26日借款
1,000萬元之借據、103年10月1日借款850萬元借據上蓋印乙
情為真(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4頁、第95頁
、第96頁、第98頁),則被告對朱文權即有票據及借款債權
,被告配偶彭清金在系爭5筆土地已於103年9月26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及系爭3筆土地81萬元之農育權予
被告後,有登記資料之收件日期字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3至58頁、第59至76頁),應無須再指示卓文於103年10
月2日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朱
文權名下過戶至原告陳怡如名下,並於同日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有登記資料之收件日期字號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76頁、第77至81頁),是由此可徵
系爭授權書上並非朱文權所親簽,朱文權並未同意原告陳怡
如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據,被告配偶彭清金因擔心將
來僅能對原告陳怡如主張借款及票款債權,無從對朱文權主
張借款及票款債權,故指示卓文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原告陳怡如名下,以利被告日後取償。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朱文權之名字、印文,係得
朱文權授權同意所代簽、蓋用。原告朱○箴、朱○瑋 為朱文
權之法定繼承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原告朱○箴、
朱○瑋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原告朱○箴、朱○瑋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朱○箴、朱○瑋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對原告朱○箴、朱○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㈡原告陳怡如訴請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15萬1,128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陳
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
票,於超出137萬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
存在。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出21萬
6,200之部分,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對原告陳怡如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陳怡如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
│001│103年9月26日│10,00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335712││
├──┼───────────┼─────────┼───────────┼───────────┼────────┼──┤
│002│103年10月2日│356,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335718││
├──┼───────────┼─────────┼───────────┼───────────┼────────┼──┤
│003│103年9月26日│2,97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335713││
├──┼───────────┼─────────┼───────────┼───────────┼────────┼──┤
│004│103年10月1日│55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335715││
├──┼───────────┼─────────┼───────────┼───────────┼────────┼──┤
│005│103年10月2日│4,324,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335717││
├──┼───────────┼─────────┼───────────┼───────────┼────────┼──┤
│006│103年10月1日│8,50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740746││
├──┼───────────┼─────────┼───────────┼───────────┼────────┼──┤
│007│103年9月26日│2,300,000元│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CH335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