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 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相 對 人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政雄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
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
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