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國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鐘俊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周志遠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中市交行字第1050054718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內側
車道(由黎明路往青海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2分許
(下稱案發當時),行經青海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時,因
梅姬 颱風造成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下稱系爭交通號誌)
,致原告與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欲左轉彎至青海路
往青海南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黃基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肇事
路口),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3,000元。而上開肇事路口之系爭交通號誌,於原
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05年9月28日18時20分前,已有民
眾通報受損,被告為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卻於
梅姬颱風過境後4日,仍未能即時修復系爭交通號誌,可認
管理系爭交通號誌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造成原告發生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交通號誌在建造之初並無瑕疵,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
襲台,臺中市交通號誌受損約570處,系爭交通號誌亦遭梅
姬颱風吹損(民眾通報時間105年9月28日18:20,編號
INZ000000000),被告修復原則,以有立即性交通危險者先
行修復,系爭交通號誌修復時間為105年10月2日晚間10時,
可認被告有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並無怠為修復致該物發生瑕
疵之情事;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105年10月21日
臺象字第1056100360號函附件所提供資料之顯示:105年9月
27日梅姬颱風過境時,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55公尺,相當於
16級風,屬中度颱風,當日之風速已經超過人力所能預見及
預防之範疇,而系爭交通號誌毀損及故障係因梅姬颱風過境
時所造成,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並非被告就交通號誌
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國家賠償之制度機能,係在解決國家
施政過程之過失或公共設施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在救
濟補償,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應負賠償責任。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縱然遇有交通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駕駛人仍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案發
當時並未下雨,能見度甚佳,路面並無毀損、凹陷不平或泥
濘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忽未減速慢行,訴外
人黃基城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無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車禍事故非肇因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一)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過境,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屬中度颱風。
(二)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由黎明路往青海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
口,適有訴外人黃基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福科二路左轉彎往青海路行駛,兩車遂於肇事路口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訴外人黃基城所駕駛車
輛右側車頭車身受損。
(三)案發當時肇事路口沿青海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因梅姬颱風過
境造成損壞,該號誌燈故障無法運作。現場亦無交通人員指
揮。
(四)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無
缺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
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肇事路口號誌燈故障所致,屬於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
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
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同理
,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車輛之行
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當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本件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青海路方向交通號誌因梅姬颱風過境而故障,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之為險性相同,原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參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為:「一、光碟播放時間2分25秒,可見青海路方向
的交通號誌有翻轉的情形,燈光號誌朝下,有線材裸露,燈
光號誌並未正常運作,原告車速為41公里。二、光碟播放時
間2分26秒,原告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停止線前,車速為42公
里。三、光碟播放時間2分27秒,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內,車
速為43公里,從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可以看到左方有訴外人黃
基成所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四、光碟播放時間2分28秒,
系爭車輛快要通過路口,車速為43公里,聽到車內副駕駛座
原告太太驚呼「車子」。五、光碟播放時間2分29秒,原告
的車輛左側遭到碰撞,碰撞地點尚未通過路口,在對向斑馬
線之前遭到碰撞,是在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於通過路口
之際,並未減速慢行。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基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福科二路左轉彎往青海路行駛,福科二路行
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亦為故障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參以福科二路為一線道,青海路為二線道
,有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訴外人黃基城為
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之原告先行,卻疏未禮讓
,仍逕自左轉彎進入路口,造成兩車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訴外人黃基城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頭
車身受損。
⒊由上證據以觀,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原告疏未減速慢行
(肇事次因),與訴外人黃基城疏忽未暫停讓多線道之原告
先行(肇事主因),所共同肇致,與系爭交通號誌之故障及
被告未能於案發時刻前修復完畢,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在一
般情形下,縱使系爭交通號誌故障未修復之事實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如果原告與訴外人黃基城能善盡其等注意義務
,不必皆發生此一車禍事故之結果,故原告系爭車輛之受損
,與被告未於案發前修復系爭交通號誌之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經
查,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過境時,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55
公尺,相當於16級風,屬中度颱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臺中市號誌受損約570處,被告防災中心通報統計350件、
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統計528件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補
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梅姬颱風過境後,全臺中市交通
號誌有570處故障,被告考量有立即性交通危險者先行修復
,於105年10月2日晚上即時修復系爭交通號誌,屬被告行政
裁量之範圍內,尚難驟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並怠於維修交通
號誌致發生瑕疵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原因,係肇因
於原告與訴外人黃基城未盡交通注意義務所致,與系爭交通
號誌故障及被告未能於案發前修復完畢之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案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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