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啟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00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邱吉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0,855元(含零件費用82,862元、工資費用27,9
9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本件事故之
主要肇事因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並按被告過失比例百分
之70計算之金額66,89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6日00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吉田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110,855元(含零件費用82,862元、工資費
用27,99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訴外人邱吉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至路旁,而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由環中路沿黎明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自應依上
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停放
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邱吉田駕駛系爭車輛雖為停止狀
態,但依上開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惟訴外
人邱吉田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訴外人邱吉田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邱吉田前
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訴外人邱吉田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0,855元,其中零件費用82,862元
、工資費用27,99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6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6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67,574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7,993元,總計為95,567
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邱吉田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6,897元(計算式:95,567×0.7=
66,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0,855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
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66
,89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897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翊薰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862×0.369×(6/12)=15,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862-15,288=67,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