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蕙璟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
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之駁回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
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
規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
業行前開狀載內容表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暨證據等語,係
對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於106年2月20日之駁回裁
定表明不服之意旨,則本件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
憑,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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