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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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童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林柔蒂 即 林癸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
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25頁正背面、第123頁背面),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票據之
債權債務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
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1年7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91年7月25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於94年7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惟相對人遲至105年間
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既為時效抗辯,
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7月25日簽立協議離婚書,並於同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當初兩造所住房子之裝潢、買
車、股票,都是被告出資,故協議離婚書第四點後段載明: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被告未償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以簽發本票的方式擔保,待日後原
告有清償能力時,再以分期之方式清償或一次清償等語,並
簽發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離婚協議書
第四點後段所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欠被告之債務;被
告於105年4月12日第一次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開裁定於105年5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105年5月4日
至5日間有與被告通話,原告於電話中表示願將其名下國姓
房子過戶作為償還債務,故被告方於105年5月6日聲請撤回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可認原告承認積欠被告系
爭本票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7月25
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91年7月25日起算3年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4年7月25日罹於時效。縱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5年4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年5月3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已
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4日至5日間有與被告通話,
原告於電話中表示願將國姓房子過戶做為償還債務,故被告
方於105年5月6日聲請撤回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綜觀兩造於105年4月18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你欠
我的500萬,每年催討你都不理,你爸爸當初說過,欠我多
少?告訴他金額會還我。可是你們完全不理不睬,太欺負人
了。(原告)我甚欠你錢,我只欠我兒子錢。我爸身體不好
,你不要太過分,生意有賺有賠作不起來請不要拿我消費。
(被告)當初離婚因為這些我支付你的,你欠我的錢,你才
開本票要還我,難道是我拿刀逼你簽的嗎?我沒有要你支付
贍養費什麼的,我只要拿回你們欠我的錢,如此天經地義的
事。(原告)神經,以上講的認知有差異,請你去法院告我
,跟法官說清楚。(被告)好的,你們如此欺負人,法院會
還我公理的。(原告)生意作不好就拿我消費,賠錢就是賠
錢,你生意上欠人家錢,不要找童家,我給你母親的錢是甚
錢,給小孩的錢是甚錢,小孩讀書是誰付的?當初要離婚是
你提的,本票是給小孩的保障(如我沒善盡父親責任,可拿
到法院強制支付),這些年難道我沒善盡責任嗎?你每年出
國,出入名車代步,風光的背後,難道不需要錢嗎?『欠你
錢我不承認』,欠我兒子的錢,我承認,這道理你不是不懂
,只是你急需生意周轉用錢,這錢那 童文昱 父親或祖父的責
任有可能給嗎,以後路還漫長,好自為之,如上述有甚不是
,你還堅持要這筆錢,請你去法院告我,當面說明清楚,如
法院判決應該給你,我如數奉還」等語,有被告與原告之手
機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認原告並未承認積欠被告500萬元債務,原告僅說明
系爭本票係給小孩的保障,並未有認識被告對原告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
⒉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8日當庭對原告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經原告答稱:「(問:你當初電話中跟被告提到
國姓的土地,是因為被告拿系爭本票跟你聲請本票裁定嗎?
)內容跟被告所說的不一樣,我是說被告開店有缺錢,我這
個土地也只有2到300萬元,沒有辦法償還被告的債務,被告
是小孩的媽媽,小孩以後也要成家,被告拿這個土地去償債
,也沒有意思,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本票,是要給小孩成年娶
太太跟現在讀書用的,並不是要來償還被告債務。(問:電
話中你到底跟被告如何說?你有承認這個本票債務而同意以
過戶國姓房子跟土地來清償本票債務嗎?)沒有,從105年4
月18日開始,這個500萬我就是主張給小孩,沒有要給被告
,要過戶我也是要過給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
、第123頁正面),是由原告上開陳述,雖與離婚協議書第
四條後段所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被告未償還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以簽發本票的方式擔保,待日後原
告有清償能力時,再以分期之方式清償或一次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之文義有所不同,但與原告於上開105年4
月18日簡訊內容所述其主觀認知並無歧異,可認原告始終未
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則本件係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債權,自難認原告有對被告承認被告債權存在,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
⒊再觀諸兩造於105年5月6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已
經撤除了,馬上到馬代書那處理房子(傳送民事聲請撤回狀
、本票裁定聲請撤回狀之照片)。如果你在不回應,我馬上
就叫特助再處理,我絕對不會撤銷。你準備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正本、權狀正本。我相信你說,我撤銷告訴後,
立刻將欠我的錢,用國姓房子作為償還。所以代書是公證代
理處理人,由第三方來處理,你今天有空嗎?你房子地址。
如果你再不回應,我打電話給你爸爸。我告訴你如何,你又
失信,我們一家人一起吃飯和參加人生,兒子一切活動都成
泡沫。我能走到現在就是誠信二字,你放心我留給我兒子的
更多,人格及成功的做人做事。(原告)這種事又不是買電
視,說給就給,不用準備嗎?說實在話,你為那這事這樣做
不值得,前院著火傷及後院。走法院路途漫漫,兩人像仇人
,以後你有困難沒地方住,小孩要照顧,你我倆又因這事仇
恨結大,小孩蠟燭兩面不是,我這麼多年沒結婚生子,我還
是等那一天,彼此互相尊重,平靜和樂的等小孩結婚生子才
算了結我一生的大事,這事我還沒往我爸那呈報,但已跟前
南投議長姑丈說了,也得到他的幫忙,律師也準備好了,『
本票已經過追訴了』,現在就是民事,如這官司一打有得拖
,還不一定拿得到,打完官司我倆已遍體,律師費一場五萬
,你能打贏前議長的律師團嗎?如你有困難明講,能夠幫的
盡量幫忙,小孩是無辜的,土地房產登記,給小孩與你二人
沒問題,你單獨一人不行。事情是可以商量的。走法院行不
通,三思在三思,不要傷及小孩」等語,有被告與原告之手
機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足認原告於105年5月6日與被告之簡訊對話時,雖有提
及國姓土地房產登記過戶,但亦未表示願過戶給被告一人,
亦未明確表示以過戶國姓土地房產來抵償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尚難足資認定原告有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不過發生債
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應認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其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應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
告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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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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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7月25日│5,0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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