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尺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鐵尺一根,伸入「錦源服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該公司業務員使用,而由該公司員工甲○○保管之車牌號碼00—一O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內,開啟車門鎖後,持手電筒一支作為照明之用,而竊取車內該公司某業務員所有之新台幣二十元。嗣又接續以相同手法開啟前述公司所有另一部停放於該處之T七—七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即因觸動汽車防盜警報器,經鄰人報警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鐵尺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持以作案之工具鐵尺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鐵尺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二公分,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供致人傷亡之兇器。此外,並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人所有二輛汽車內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雖被告僅自其中一部汽車內竊得財物二十元,另一部車內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被告加重竊盜既遂之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得之財物僅二十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鐵尺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