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汎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輝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嗣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2時23分
許,由訴外人 洪紹紘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
路口處欲等待左轉時,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相同路口欲左轉,惟系爭車輛起步左轉時,被告
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而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3
7元(其中工資50,119元、材料費133,618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汎輝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是被告被撞擊
,被告車是走在前面,是被告先左轉,當時因逆向及對面沒
有車,所以伊才開過去,是從左邊過去,伊車輛先到,並未
超車,是原告保戶的系爭車輛撞被告車子,故本件事故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洪紹紘之過失所造成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8195-QH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理賠聲請書各1件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車禍事件卷宗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洪紹紘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走錦和路、連城錦和往中正錦和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正錦和路口時,打算左轉,我先在路中待轉
,等對向來車先行通過,等對向來車過完,我即左轉,我是
左前的第一台車,我左轉時有一台小貨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
。」等情,被告雖供稱:「我當時行駛於錦和路上,要於中
正路左轉上台64線,當我越過停止線時,路口中央有錦和路
左轉中正路往二高方向的車子在待轉,我從他們待轉的車子
的左方走,要轉向台64線時,我的右方有部汽車過來,看到
對方後再反應就來不及了,之後就被撞了。」等情,固與被
告於本院所辯情節相符,惟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勘驗事發
當時現場路口監視器所攝之光碟,結果為:「2012年8月26
日12時20分52秒時,訴外人洪紹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區○○路向錦和高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時
(約同日時分54秒)欲左轉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而停於中正
路口處待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
時21分6秒時,行駛於○○區○○路向錦和高中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時欲左轉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而提前於錦和
路口進入中正路口時左轉行駛,而於同日時21分19秒時,被
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追撞正欲左轉之訴外人洪紹紘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而發生事故」等情,此有該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情節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洪紹紘所述相
符,而與被告所述及所辯不同,被告所辯顯然與路口監視器
所拍攝之實際情形不同,不足採信。據此,足見本件事故係
被告於左轉時已有系爭車輛在前等待左轉,竟為搶先超越系
爭車輛而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而撞上系爭車輛所造
成,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然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
故原因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一、陳東明駕駛自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洪紹紘駕駛自小
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被告過失責任既明,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洪紹紘於警詢時已供述事發經過,則被告另聲請以證人
身分訊問洪紹紘,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而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皆係系爭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
需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復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3,737元(其中工資50,119元、材料
費133,61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汎輝公司183
,737元,此有原告提出賠款同意書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133,61
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至101年8月26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
約6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33,61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362元及無需折舊之工
資費用50,119元,合計為63,481元(計算式:13,362+50
,119=63,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