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佩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六五四九號(已併入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六六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六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
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786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319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549號),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上揭
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字126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已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67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且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0月16日就債務人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
67866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2年
11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662
號),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500元〔計算式:250,000元5
%3年=37,500元〕,故以37,5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