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品荻 (原名 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及14,948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
息合計195,270元。另被告於8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分3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3月23日止
,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14,97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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