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軒轅上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光
訴訟代理人 顏金地
被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7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布面上膠之代工,被告卻以原告於
民國100年3、4、5月份之代工品質不好為由,於100年8月1
日要求扣除貨款264,637元(未稅),經雙方協議,原告同
意被告扣款167,000元,但被告仍應補足97,637元(未稅)
,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100年12月份加工費2
64,963元,惟被告僅以2月6日支票支付65,463元,7月9日支
票支付77,367元,尚積欠代工報酬122,133元,綜上所述,
被告共積欠原告報酬共計219,770元,經原告以102年3月28
日龍井龍津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據此,爰依承攬關係訴請給付報酬。並就被告答
辯內容補稱:100年貨款部分,尚有10,440元及87,197元等
兩筆貨款共計97,637元未給付。未配合辦理領回退貨,是因
原告查驗後只有800碼是原告當初的加工品,其餘的布,被
告稱已在國外地區加工過,被告原本該退4100碼,但退貨單
卻只有3095碼。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100年4月至9月帳款共計408,578元,
其中扣款87,197元、10,440元、暫保留167,000元、折讓稅
款13,232元,另被告已付款43,000元、87,675元,合計408,
578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101年貨款部分,雖尚有
122,133元貨款未清,然此部分已通知原告退貨,並與確認
由原告負擔相關運費,但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辦理海關退貨
後,原告卻稱退貨之貨品並非原告公司所生產云云,不配合
領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布面上膠之代工,兩造目前就97,637元
及219,700元貨款部分尚有爭執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之品質異常反應表、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扣款明細異
常報告單、支票收訖簽回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上
開原告代工及兩造爭議款項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爭議數額並不爭執,僅以前開
言詞答辯,則其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三)就兩造所爭執之97,637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承攬人所得之報
酬,定作人應於受領工作時給付之。經查:就上開兩造所
爭執之97,637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中陳稱:10,440元貨物部分,還在原告工廠,因為有問
題並未領走等情。而原告就被告尚未領取10,440元貨物部
分,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既尚未受領10,400元部分之工
作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
另87,197元貨物部分,被告自陳目前在大陸工廠,則該批
貨物已由被告受領完畢應可認定,而被告復未就其得拒絕
給付報酬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
報酬,應有理由。
(四)就兩造所爭執之122,133元部分:被告雖主張該批貨物有
瑕疵經原告同意退貨云云,然原告以該部分貨物與被告該
退之4100碼數量不符,且其中只800碼為原告當初之加工
品,並提出相片3張及退貨單1紙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原告
指稱之數量、內容不符等事由復未爭執,亦未另行就其得
拒絕給付報酬之有利事實為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已
受領部分工作物,並要求被告支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代工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9,330元(計算式:87197+122133=20933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