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秋雯
訴訟代理人 陳孟輝
被 告 周祐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前因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依前案所示,
原告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被
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嗣以前案向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原告尚未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及
訴外人,故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即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作為擔保
。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請受領前揭補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
始將該筆補償金扣除訴訟費用後,以金額25,416元辦理提
存(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76
號提存書)。
(三)原告因前案應給付予被告及訴外人之補償金,除被告尚未
領取外,其餘均已給付清償完畢。
(四)從而,該抵押權已失其存在,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315條、第32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
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
,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
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經查:依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被告
及訴外人之債權657,600元,清償日期未約定,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為清償,其中被告債權額比例為65
7,600分之28,000(即28,000元),因被告遲未受領,原
告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清償提存,並經原告提存在案,已如
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
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
本於所有人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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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債權額│擔保債權種類及│
││種類│權利範圍│年期、登記日期││(新台幣元)││比例│範圍│
├──┼───┼─────────┼─────────┼───┼───────┼────┼───┼───────┤
│1│土地│彰化縣○○鄉○○段│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張秋雯│657,600元│周祐守│657600│擔保民國102年2│
│││938地號、地目建、│所102年北登資字第││││分之│月27日彰化地方│
│││面積822平方公尺、│028700號、102年5月││││28000│法院101年度訴│
│││權利範圍全部│20日│││││字第207號判決│
│││││││││共有物分割案所│
│││││││││生之金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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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