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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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雄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與長春路口,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不慎
衝進路旁農田內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志雄送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在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0.183g%,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15MG/L,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暨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91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3g%,依上開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
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復參
酌被告酒後駕車,因無法安全操控而不慎衝進農田;足見被
告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
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15毫克,濃
度極高;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100年7月28日版),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
鍰新臺幣49,5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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