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送達代收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8元,
及其中19406元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7年11月1日止累計消費22,228元未給
付,其中19,406元為消費款、1,772元為循環利息、1,050元
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消費款19,406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目
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第436條之規定。另同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尚積欠原告22,228元未給付,
其中19,406元為消費款、1,772元為循環利息、1,050元為
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消費款19,406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228元,及其中19406元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