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隆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未檢附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