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溢城 、 張詹春樣 、 張元恭 、 張元司 、 張益通
、 張雅雲 、 張淑芳 、 張常安 、 張金棗 、 張金玉 、 高幸子 、 張鴻瑞
、 張黃雪娥 、 黃寶蓮 、 張永生 、 張振佑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其中一被告張詹春樣已於民國96年12月22
日死亡,原告未將被告張詹春樣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依
上揭規定,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張詹春樣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又原告
應補正訴外人 張洽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遺產
清冊,訴外人 張元興 、 張及義 、 張常男 、 張常吉 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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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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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外人張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遺產清冊│
││。│
├──┼─────────────────────────┤
│2│被告張詹春樣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追加被告張詹春樣│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
││居所。│
├──┼─────────────────────────┤
│3│訴外人張元興、張及義、張常男、張常吉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
│4│足供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交易│
││價額之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