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宗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 陳怡如 騎乘搭
載 陳泠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0.2771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按體內
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
文)。經查:被告自承於102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開始
酒後騎車返家,肇事後經警於同日18時5分,始對被告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23MG/L。則被告自
發生本件車禍時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45分鐘,依前揭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71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
×0.75hr=0.2771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17時20分許騎
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顯已逾0.2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可資佐證。按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
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71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
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