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榮選任辯護人詹人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
5號、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見該址大門紗窗
未緊閉,認有機可乘,徒手打開大門後,侵入屋內」更正為「見該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打開窗戶後,攀爬該處窗戶侵入屋內」;所載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增補為「得手後,除已遭卸除並裝袋之日立冷氣分離式室內機2臺遺留於該址玄關處外,其餘均攜帶離開現場」;所載之「(總價值7萬元)」應予刪除。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105年11月29日
17時30分許」後補充「沿社區樓頂遮雨棚往下攀爬」;所載之「徒手搬開該址窗戶後,侵入屋內」更正為「徒手搬開該址窗戶後,攀爬該處窗戶侵入屋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勘查」均更正為「勘察」。
⒉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
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惟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生活壓力大而鋌而走險,違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甲○○、丙○○於本件所受之損失情形且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原住民身分、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之日立冷氣
分離式室內機2臺、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1臺、塑身震動機
1臺、除濕機1臺、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3枚、銀幣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竊得之愛美金手錶1只、鑽石戒指1枚、銀色耳環1對及現金1萬9,0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日立冷氣分離式室內機
2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該2臺冷氣機伊遺留在現場沒有搬離等語,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900號偵查卷第2至
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甲○○住宅竊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2900號偵查卷第8至22頁),是認被告於竊得該室內機
2臺後,尚未搬離仍置於被害人甲○○住處,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得之「銀色耳環1對」
,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耳環感覺沒有價值就隨手丟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掉、物品均變賣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丟棄、花掉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竊盜犯行所
遺留現場之「毛巾」、「眼鏡」等物,均係被告為各次犯行日常所使用、穿戴之物,尚難認係被告為掩飾身份、遮掩面貌以防遭人指認所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所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之犯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肆││││拾貳吋液晶電視壹臺、塑身││││震動機壹臺、除濕機壹臺、││││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參││││枚、銀幣壹枚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105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所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之犯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美金手││││錶壹只、鑽石戒指壹枚、銀││││色耳環壹對及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