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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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宋蓮只 訴訟代理人 林臺生 被告 吳啓弘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貿然以逾前開限速之速度前行,以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大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斷裂、左側血胸、左腳腳踝骨折、左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伊因系爭事故除機車毀損並受有上開傷勢外,更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工作,身心俱疲,家中經濟來源及生活品質大受影響,對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並受有醫療費12萬6,320元、看護費17萬8,000元、交通費4萬480元、機車維修費1萬元、未工作損失49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7萬5,18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62萬5,584元之損害;惟因系爭事故伊亦須負擔50%之責任,復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萬6,4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除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12萬5,220元、看護費17萬8,000元、交通費3萬5,880元、未工作損失33萬700元外,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鑑定結果之14%為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縱認系爭事故伊有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該案卷宗(下稱偵卷)查核明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因果關係,即難認有據。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超過該處限速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12萬6,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2萬6,320元乙節,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82至136頁)為證,惟合計僅12萬5,220元,原告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12萬5,2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17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斷裂、左側血胸、左腳腳踝骨折、左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於104年9月14日住院接受左踝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9日出院,再於104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清創、分層皮膚移植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共計89天,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17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89日=178,000元),業經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2至19頁)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非無據,故其請求看護費用,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4萬48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及臺灣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畫面列印為證(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衡諸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就醫及回診時自有車輛接送之必要,其搭乘計乘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有10筆共4,600元係同一天就醫之交通費,核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故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3萬5,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1萬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自有不宜。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無法修復,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系爭機車確已不能修復,又縱認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致無修復實益之情形,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在於填補損害,除被害人能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外,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而原告並未提出修理系爭機車所需之費用證明,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未工作損失49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共計472天無法工作,損失薪資49萬5,600元等情,雖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下稱國華高爾夫公司)在職證明及金融機構存摺薪資轉帳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4至136頁),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14日,原告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原告是否確實在國華高爾夫公司工作,已非無疑,至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主張國華高爾夫公司有匯入薪資之紀錄,然該匯款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0月5日所為,在該次匯款之前,則無任何其他匯款記錄可稽,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7萬5,18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根據原告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及該院106年10月6日門診病史詢問和理學檢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後,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臺大醫院106年1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644號函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可證。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出院後可工作時為105年12月30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2月又2天,以系爭事故前日薪1,050元計算,可勞動收入金額為285萬3,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9萬9,546元(計算式:2,853,900元×14%=399,546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9萬9,5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75年次,大學畢業,領有中餐丙級技術士證,現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05年所得收入約21萬元;而原告則為52年次,國小肄業,有不動產2筆,105年所得約3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持續為門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113萬8,6
46元(計算式:醫療費125,220元+看護費178,000元+交通費35,88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99,54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138,64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31047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72號卷第54至56頁、附民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之程度,認為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45萬5,458元(1,138,646元×40%=455,4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共86萬941元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7頁),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原告雖主張強制險理賠不包括精神理賠,且看護費理賠上限僅3萬6,000元,故上開項目不應由強制險理賠中扣除云云,惟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說明,自無足採。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僅45萬5,458元,業如前述,經扣除後(455,458-860,941=0),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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