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王龍與 吳文鼎 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許王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遠雄U-TOWN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停妥車輛,正欲進入電梯時,遇吳文鼎自電梯步出至走道上,許王龍本應注意行走時前方有無他人,並隨時採取變更方向或停止行進等方式以避免與他人發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當時已停止走動之吳文鼎方向走去,其左上臂因而與吳文鼎之左側肩膀發生碰撞,致吳文鼎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55號卷【下稱他卷】第22-23、33頁),經被告許王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且證人吳文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經檢察官命證人吳文鼎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復未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72-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文鼎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吳文鼎已經從電梯裡走出來,我則朝電梯門口走去,吳文鼎在我左側,後來我左上臂與吳文鼎左肩發生輕微碰觸,吳文鼎身體沒有倒地或晃動,我沒有跟吳文鼎說不好意思,就直接走入電梯,但吳文鼎在電梯外問我為何撞他,我轉過來走出電梯說撞你什麼了,然後我們就吵起來,我跟吳文鼎是輕微碰觸,且手臂沒有肩膀來的厚實,應該無法造成吳文鼎肩膀挫傷,我沒感到疼動,也沒有受傷,我已經50歲又有糖尿病、高血壓,有受傷也應該是我受傷,當時我右邊是按開關的牆壁及我兒子,我根本沒地方閃躲,而且我覺得吳文鼎有過失,因為我跟吳文鼎都是走在路上,我跟吳文鼎之間是呈現1條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證人吳文鼎素不相識,於106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遠雄U-TOWN購物中心地下4樓停車場停妥車輛,正欲進入電梯時,遇證人吳文鼎自電梯步出至走道上,被告之左上臂曾與證人吳文鼎之左側肩膀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59頁),核與證人吳文鼎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65-71頁),此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吳文鼎雖無法確定係被告之左手臂抑或肩膀與其左肩膀撞擊(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自承係其左上臂與證人吳文鼎左肩膀接觸(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證人吳文鼎證稱其身高為162公分(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則自承其身高為172公分(見本院卷第71頁),其2人身高之高低差核與被告所稱其左上臂與證人吳文鼎左肩膀觸碰之情相符,是被告所述其2人當時接觸之身體部位,應可採信。
㈡證人吳文鼎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從電梯走出來,走到電梯外
2、3步左右之位置,看到被告在我正對面走過來,我即停下腳步,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但被告仍然快速直走,很大力快步走而朝我左邊撞過來,被告的左側肩膀或手臂撞到我的左邊肩膀,我感覺到很痛,問被告說你幹麻,被告就用台語說撞你又怎樣,我很生氣,被告便很火爆罵我「俗辣」,並作勢要打我,又嗆我「臭俗辣子」,所以我報警並跟被告在1樓等警察,當時被告也一再罵我,被告比我高、身形也比我大,被撞時我不知道受傷,加上我被罵很生氣,所以當下已經不想去管痛的事,當天我就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已經下午4、5點,我先開車送我女友回基隆,回家後我覺得越來越痛,所以才於當天晚上10點多到11點時,到醫院掛急診,案發當天及案發前,我的肩膀並無因為其他事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吳文鼎所證其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證人吳文鼎於案發當晚10時23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院10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吳文鼎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107年3月16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39號函所附證人吳文鼎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43頁),且經本院就證人吳文鼎所受傷勢係新傷抑或陳舊傷?是否可判斷為外力撞擊所致?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紀錄,病患吳文鼎於106年1月2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走路被行人撞、現左肩痛,醫師檢查後診斷為肩膀挫傷,病人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依據病患所述之受傷時間,醫師評估其肩膀挫傷之傷勢應為新傷,且應係外力撞擊造成等情,有長庚醫院107年3月16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03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吳文鼎所證當日遭撞擊致傷一情相符,足認該傷勢,確係遭被告撞擊所造成。
2.證人吳文鼎遭被告撞擊至就診,雖已相隔7小時許,惟當日被告與證人吳文鼎發生碰撞後,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於該停車場內,以「俗辣」之詞辱罵證人吳文鼎,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並因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吳文鼎當時均有情緒(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與證人吳文鼎於案發後前往案發處1樓,雙方仍繼續口角等情,亦有證人吳文鼎所拍攝案發後於案發處1樓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3頁),是證人吳文鼎於案發後因口角爭執情緒激動,而對於疼痛感未予理會,復針對被告公然侮辱之舉堅決提告,非無可能未察覺前述撞擊已造成其受傷,況與他人發生撞擊,所生瘀青、紅腫亦有可能於數小時後始顯露於外,疼痛感亦可能漸增,自不能僅因證人吳文鼎遭撞擊後7小時始就診,即認其至醫院就診之結果與本案無關,是前開長庚醫院回函資料,應得認定該傷勢係被告撞擊所造成。
㈢本案案發處係在購物商場地下停車場電梯口旁,欲出入該樓
層者將行經該處,且案發當日係假日,人員往來勢必甚多,被告於該處行走,本應注意行走時前方有無他人,並隨時採取變更方向或停止行進等方式,避免與他人發碰撞,且依被告及證人吳文鼎所述情節,證人吳文鼎係位於被告前方,被告對於前方有人之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朝當時已停止走動之證人吳文鼎方向走去,其左上臂因而與證人吳文鼎之左側肩膀發生碰撞,致證人吳文鼎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證人吳文鼎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感到疼動,也沒有受傷,手臂沒有肩膀來的厚實,應該無法造成證人吳文鼎肩膀挫傷云云,然被告及證人吳文鼎之身高分別為172公分及162公分,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身形確較證人吳文鼎為魁梧,證人吳文鼎復證稱其當時見被告走來,故已停下腳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未停止其腳步而向前行走,非無可能因雙方身形差距及一方未行走,以致撞擊後證人吳文鼎成傷,被告則未感受疼痛及受傷,是難以被告所稱其不感疼痛、無傷且撞擊處為左上臂等情,而認證人吳文鼎所述並非實在。
2.被告另辯稱證人吳文鼎當時亦在行走,亦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證人吳文鼎否認,且依被告所述情節,2人發生碰撞後,被告即逕自走進電梯,證人吳文鼎則於電梯外出聲質疑被告行為,則證人吳文鼎非無可能已停止移動,仍遭被告撞擊,因而對於被告所為無法接受,進而發生口角,是證人吳文鼎所證,較被告所辯情節為合理,被告辯解,自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其已50歲,並有糖尿病、高血壓云云,然50歲正值壯年,縱然體力無法與年輕人相論,然尚不致衰弱無力,況被告自承於案發及現在均以保全為業(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前開年齡、疾病,並無影響其體能致不能從事保全業之程度,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其當時無處可閃躲云云,然證人吳文鼎既在被告正前方,被告如無法左右閃躲,仍可停止腳步待左右人潮離去後再變更行進方向,殊無逕行向前直走而碰撞證人吳文鼎之理,是被告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當時仍可採取措施防範,此辯解實屬無稽。
5.被告另辯稱長庚醫院回函資料所稱情節係證人吳文鼎自述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本院所引用前開長庚醫院回函,係該院依據證人吳文鼎病歷資料判斷之結果,而非照錄證人吳文鼎於該院之主訴,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吳文鼎當時正自電梯步出,被告應注意讓
電梯內之人先行步出,再依序進入電梯云云,然證人吳文鼎證稱2人碰撞之位置係在電梯外2、3步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證人吳文鼎遭被告碰撞時,已走出電梯至走道上,而非正自電梯步出,公訴意旨就此所述,容有未洽。
㈥證人吳文鼎另提出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擬用以證明其傷勢
,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106年2月2日、20日及
4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日或數月之遙,且其上診斷結果記載為「M6080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S038XXA頭部其他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僅說明證人吳文鼎應就頭部關節及韌帶為初期照護,未具體說明證人吳文鼎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種類,有該診所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8頁),況本院就證人吳文鼎所受傷勢係新傷抑或陳舊傷?是否可判斷為外力撞擊所致?乙節函詢該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稱:吳文鼎主訴症狀乃106年2月份被撞之後開始,臨床上無法判斷是否由外力所致,有合康診所107年3月22日合診字第1070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證人吳文鼎至該診所診斷之傷勢,尚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併此敘明。
㈦被告另聲請調查並勘驗案發處監視器光碟,然經本院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本案係吳文鼎於
106年1月29日至該局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因被告對於妨害名譽案件坦承不諱,且案發處電梯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故當時並未調閱監視器留存,經該局派員向案發處訪查,該處所之監視器保存期限僅約1個月左右,故已無106年1月29日之監視器可調閱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7年3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8867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朝證人吳文鼎方向走去,因而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及證人吳文鼎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證人吳文鼎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其素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誠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案發及現在均以保全為業(見本院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