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請人 林義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警、偵詢問時,業已將其自身涉犯情節部分暨就其所知供述纂祥並據實陳述,被告並已承認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已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不予准許,亦請審酌且被告已遭羈押多日,被告家屬無法會面被告,均掛心被告,被告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而准予被告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9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罪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共犯 商丙坤 尚未到案,其等所持之槍彈復未扣案,聲請人亦坦承事後有和其餘共犯討論如何串證之事由,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湮滅事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共同持有槍砲、子彈犯罪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共同殺人未遂罪部份則否認在卷。本院依據聲請人之前揭自白、其餘共犯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互相勾稽,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人與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聲請共犯及被害人到庭證述案發經過等節,是該等證人尚待檢察官、聲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上開犯罪;另審酌該等犯罪均屬5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於案發後亦有與他共犯串證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份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相關證人之嫌,倘准許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停止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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