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1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永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永美、柯○豪2人係母子,其2人與陳○娟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加油站」之員工,因陳○娟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該加油站對沈永美稱:「如嫌零錢髒就不要兌換」,因而與沈永美發生口角。嗣沈永美、柯○豪2人於同日中午11時16分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加油站,徒手毆打陳○娟致陳○娟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等傷害(柯○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柯○豪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陳○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永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柯○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僅因兌換零錢產生不滿之細故,即約同其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