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5號聲請人 張其章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固定住所,傳票可以寄到當地里長家,伊會和里長聯絡,且伊罹患慢性肺炎,爰請求撤銷受命法官之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復規範明確。另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嗣拘提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14日緝獲到案,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年10月14日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ꆼ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卷證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現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但是伊沒有錢繳房租,房東不讓伊住,伊前天晚上去醫院照顧朋友住在醫院,伊母親年紀很大,沒有辦法幫伊交保,也沒有其他家人等語,復以被告甫於100年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次經本院通緝,歷近半年始緝獲到案,社會羈絆性薄弱,又無固定之住居所,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準此,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俱無違誤。至被告另主張罹患慢性肺炎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覆稱:被告目前生命跡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亦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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