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楊智雄
楊再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依物權「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同地號即為不同之所有權,從而基於同一原因,對數個不同地號之土地,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數個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有數個,即數個不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請求權,此種訴訟屬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同段152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於民國95年1月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4分之1)、同段152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於94年12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楊再林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地號土地價值為斷,依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乘以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上揭1520、1523、1520-3、1525地號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79,155元、982,778元、4,625元、1,228,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5,426元(計算式:479,155元+982,778元+4,625元+1,228,
868元=2,695,426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揭1520、1523、1520-3、1525地號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楊智雄債權本金為243,268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債權額中較低者計算,依序為243,268元、243,268元、4,625元、243,268元,是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429元(計算式:
243,268元+243,268元+4,625元+243,268元=734,42
9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5,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應再補繳2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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