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而於102年4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3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3年7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慶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
102年4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3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經原審法院所宣告緩刑之妨害自由案件相較,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有無被害人亦顯不相同,況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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