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工地內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與同車道之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未與同車道之前車即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蔡錦鳳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蔡錦鳳人車倒地,造成蔡錦鳳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蔡錦鳳之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蔡錦鳳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5年12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診字第00000000P號〉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3頁)在卷足稽,而該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蔡錦鳳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依上開罪名及加重、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8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於本案審理中達和民事和解(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卷之96年6月11日和解筆錄),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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