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工地內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與同車道之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未與同車道之前車即由 張江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其後搭載乙○○)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張江城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張江城、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