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82號聲請人 蔡艾玲
蔡聖皇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明吉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嘉菱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蔡文良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明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蔡艾玲、蔡聖皇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蔡明吉係被繼承人蔡文良(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水林鄉○○村○巷○00號、於104年1月4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於104年
3月10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蔡艾玲、蔡聖皇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蔡文良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蔡明芬 存在,且未經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蔡艾玲、蔡聖皇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 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