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林銘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30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三警察隊)警員欲予以攔查,而原告未停車受檢逕自駛離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酒駕路檢路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警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102年9月29日晚間偕同女友 林雅惠 於彰化與友人聚餐,席間滴酒未沾,深夜原告與林雅惠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臺中,行經上開路段時,遭正在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攔車盤查,原告緩速駛至警員身旁,並配合搖下車窗聽候警員指示,嗣警員並未對原告明示駕車往前停靠、將做進一步酒精濃度檢測等言語,逕對原告做出「揮手向後」之動作,原告因自認並未酒後駕車,亦將員警手勢誤解為原告可盡速通過,無須停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直接駕車離去;又被告102年11月19日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中所述:「...警員於攔檢過程中,發現該車駕駛人臉色潮紅,酒氣甚濃,並告知該駕駛人將車輛移至左側位置,以利後續盤查作為...」亦非事實,被告不察而逕以原告有上述違規情形而作成裁處原告罰鍰及吊銷駕照等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本件路檢勤務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酒駕路檢路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義務,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
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第三警察隊警員欲予以攔查,而原告未停車受檢逕自駛離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酒駕路檢路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警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至被告機關大肚辦公室陳述及申訴,經被告102年11月19日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2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其反面、27-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未酒後駕車,警員攔查時並未對其明示駕車往前停靠,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語,逕對原告做出「揮手向後」動作,致其誤解應可快速通過,無須停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第三警察隊報告稱:本案舉發當日為計畫性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執行勤務均依規定於路檢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告知駕駛人;本案警員於攔檢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潮紅,酒氣甚濃,並告知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至左側位置,以利後續盤查作為,然原告不聽警員指揮至路檢點受檢,反而逕自將系爭車輛往前直行並駛離現場,執勤同仁遂依規定逕行舉發,本案取締結果亦已錄影存證等語,有該隊102年11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又該酒駕路檢勤務計畫與攔查現場概要,亦有第三警察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專案計畫表、攔查現場概要說明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
(四)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光碟一:drf0-00000000-000000.mp4
⑴畫面開始為1輛警車開啟警示燈停置於銜接國道1號之入
口匝道處,右方有1名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且手持閃爍指揮棒與1個移動式警示燈佔據1車道,僅剩最外側1車道可供車輛行駛。
⑵約3秒鐘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由匝道往國道行駛,
於接近員警約3公尺處,員警即以揮動手勢並大聲告知「左邊」,而系爭車輛則加速駛離。此時,後方出現2名追趕而來之員警。
2、光碟二:00002.MTS
⑴畫面開始為1輛警車開啟警示燈停置於銜接國道1號之入
口匝道處,其前方有1名員警、後方有2名員警均身著反光背心且手持閃爍指揮棒,另有數個移動式警示燈及酒測臨檢勤務告示牌。
⑵約26分51秒處,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係由匝道往國道
方向行駛,1名員警於系爭車輛旁追趕,另1名員警不停拍打系爭車輛後半部(約後車箱處),而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據上述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員警後,員警除揮動手勢外,並且大聲告知「左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與單純揮動手勢表示放行之動作不符。況且縱使原告誤認員警示意繼續行進,因而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然而隨即另有員警從旁追趕,另名員警則持續拍打系爭車輛後車廂,足堪認定原告已得確認員警係要求停車受檢,然其無視於此,竟仍加速駛離,足見原告確係規避攔查,未停車受檢而逕自駛離現場,原告上述主張,洵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酒駕路檢路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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