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顏筠 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永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被告拆除擺放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水管,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何(請以金錢具體所獲得
之利益)?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