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國貞 即玉荷包護膚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以投草警偵秩字第1090002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張國貞係玉荷包護膚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
3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
1之玉荷包護膚店,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實施臨檢勤
務時,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經本院108年投簡字第380號判決認定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情事,移送本院為勒令歇業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
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
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
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分別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名,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對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為訊問,給
予該等人員就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序行
為有申辯之機會,以保障受勒令歇業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之權利,並符合受處罰前應給予受處罰人說明、解釋或申
辯之正當法律程序,始符法治國之精神。
三、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僅憑本院108年度投簡字
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證據,並未提出任何筆錄或證據
,證明移送機關業給予被移送人就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違序行為已有說明、解釋或申辯之機會,揆諸
前揭說明,移送機關並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貿然將被移
送人移送本院裁處,顯嚴重侵害被移送人之訴訟權保障,應
認移送機關就本件違序行為之處置程序,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等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
規定顯有違背,本件移送機關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情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本院自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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