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錦盛
相 對 人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26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92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竹
北簡調字第26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2,667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之債權
總額即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又自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共需時約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72,667元,加計自107年
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9年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409,934元【計算式372,667元+(
372,667元×5%×2年)=409,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
延損害為61,490元(計算式:409,934×5%×3年=61,4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1,490
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